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3民初6300号
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钱塘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家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65号A栋10层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25.6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电缆管,合同就产品的数量、质量、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供货累计金额达人民币1952190.8元,但被告自2014年1月以来尚有余款人民币240025.68元一直未予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1年起向被告供应货物,累计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712165.12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612165.12元;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1月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712165.12元,故被告已向原告结清所有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707789.2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没有将破损的管道相应价格扣减才导致多支付了人民币4000余元。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维纶水泥电缆管。双方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交货方式、结算方式、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电缆管发运清单上签收确认。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2165.12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认为截止2012年10月31日止,欠款合计人民币833126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712165.12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认为被告自2014年1月以来尚有余款人民币240025.68元未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存在分歧,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因双方争议较大,故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25.68元未支付;经查,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依据是以原告供应电缆管并由被告方指定人员签收的发运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确认后认定有61张送货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种型号的单价计算金额仅为人民币710903.1元,而被告提出应在约定的单价上乘以四作为计算方式的主张并无依据,且计算得出的金额远超过原告所认定的供货金额,故原告所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发运清单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现原告根据其所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认为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25.68元,但该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单方面开具,且未经过被告确认,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25.6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靖
人民陪审员祝新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