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2民初1108号之二
原告:衡南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道(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文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澹,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罗茂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衡南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衡南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以与被告在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南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南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02元,减半收取5501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621元,由原告衡南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贺银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伍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