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7民终1256号
上诉人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丰都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荔波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泰公司)、贵州宏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丰公司、长丰都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立即解封宏发公司申请对长丰公司对公账户105万严重超标的资金冻结款;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长丰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经双方财务决算,商混及砂石料款共计1662996元,长丰都匀分公司已经支付宏发公司货款160万,在(2019)黔2726民初2529号宏发公司起诉长丰公司的诉讼中仅尾款62996元未付;2、辉泰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其采购商混、决算均是其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关系,与长丰公司无关;3、长丰都匀分公司与辉泰公司所签合同中没有约定代为支付协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所以宏发公司向湖南长丰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由长丰公司直接向宏发公司支付辉泰公司所欠商混款620602.5元,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文件规定,因为辉泰公司收款必须开材料发票给长丰公司以抵扣税金;5、宏发公司只能向辉泰公司主张本息。二、程序违法:宏发公司系一审法院追加的第三人,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是第三人也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不享有与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诉讼权利,长丰公司无向宏发公司付款的义务。三、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2月23日长丰公司与辉泰公司签订的《静心谷广场施工合同》约定同年6月1日前支付总工程量的70%,余款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按要求结算并经审计后付款,达到总造价的95%,质保金5%,经双方初步结算价为2383314.46元,上诉人已支付1485000元,扣除质保金119164.72元,剩余工程尾款779148.74元,工程款支付比例已达到70%。四、按照合同约定,各部分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编制工程结算书,由甲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这是支付尾款的条件,而到目前为止,由于独山县政府部门及审计局审计未完成,长丰都匀分公司与辉泰公司的初步结算代表的只是个人行为,并未加盖长丰公司的公章,公司不予认可,待审计结束,支付尾款的条件才具备。五、长丰公司不存在违约,辉泰公司主张利息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有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宏发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长丰都匀分公司将承建的独山净心谷工程分包给辉泰公司并签订《净心谷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进行结算并审计,总工程款为2383314.46元,截止2019年1月4日长丰都匀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85000元,尚欠工程款898314.46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宏发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长丰都匀分公司所承建的独山净心谷工程在施工中与宏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宏发公司向其工地供销混凝土,虽然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辉泰公司,但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外并进行公示,也未对宏发公司进行说明,所以对宏发公司没有约束力,而辉泰公司分包的工程所用的混凝土全部是宏发公司根据签订的供销合同提供,长丰公司欠辉泰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有宏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629482元,因此,宏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申请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上是合法的;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辉泰公司分包的净心谷广场工程内的输油管理保护涵及河道改造等广场所用的混凝土全部是宏发公司提供,2017年9月12日辉泰公司与长丰都匀分公司进行结算,出具了《结算支付审核表》内容为该结算为终审结算,认可尚欠工程款898314.46元未支付,2019年9月27日辉泰公司与宏发公司进行结算,其所用混凝土全款为620602.5元,一审庭审中,辉泰公司认可其诉请的898314.46元工程款中有620602.5元为辉泰公司建设该工程应支付给宏发公司的混凝土款项,所以一审在认定宏发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事实上是清楚的;三、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将辉泰公司诉请中要求长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改造宏发公司的混凝土款项从中扣除,由长丰公司进行支付,适用法律得当。
被上诉人辉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净心谷场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共计人民币898314.46元,并以898314.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长丰公司都匀分公司与原告辉泰公司签订《净心谷场施工合同》,由原告辉泰公司建设位于独山县影山镇净心谷广场内输油管道保护涵及河道改造。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工程付款方式:2016年6月1日以前支付总工程量的70%,余款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按要求结算并经审计后付款,达到总造价95%,质保金5%。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各部分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辉泰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预结算编制执行本协议中的第六条。由甲方(长丰公司)委托中介机构或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合同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此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和其他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相应损失。2016年1月29日,被告长丰都匀分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向净心谷广场项目供应混凝土。该混凝土部分用于辉泰公司净心谷广场内输油管道保护涵及河道改造工程。2017年9月12日原告辉泰公司与被告长丰都匀分公司对独山县影山镇净心谷广场内输油管道保护涵及河道改造工程共同出具了《结算支付审核表》,内容为:该结算表为终审结算,班组结算造价为2383314.46元;质量保修期:按合同约定应扣留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返还)119165.72元。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85000元,尚欠898314.46元未支付。2019年9月27日,原告辉泰公司与第三人宏发公司进行结算,独山县影山镇净心谷广场内输油管道保护涵及河道改造工程混凝土金额为620602.5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辉泰公司认可其诉请的由二被告按《净心谷场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898314.46元,其中620602.50元为原告建设该工程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混凝土款项。2016年12月1日,被告长丰公司都匀分公司与贵州净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退场协议,贵州净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丰都匀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退场,同时约定保质期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净心谷场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017年9月12日,原告辉泰公司与被告长丰公司都匀分公司对独山县影山镇净心谷广场内输油管道保护涵及河道改造工程共同出具了《结算支付审核表》,该表有双方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结算支付审核表》的决算结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关于“长丰公司已支付辉泰公司工程款1485000.00元,扣除质保金119164.72元,剩余工程尾款779148.74元,工程款支付比例达70%;依据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工程款支付方式:2016年6月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按要求结算并经审计后付款。长丰公司与辉泰公司双方预算员的初步结算并未加盖长丰都匀分公司的公章,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合同双方约定,待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加盖长丰公司都匀分公司和荔波辉泰公章才能确认,因此尾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论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工程工程款为2383314.4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85000元,尚欠898314.46元未支付。被告向法庭出具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及2019年9月18日的答辩状均认可影山镇净心谷广场内输油管道保护涵及河道改造工程的混凝土为第三人供应,同时认可被告在工程结算中已经将其应支付给629482.00元的混凝土款计入与原告结算的总工程的价款898314.46元内。故被告关于“长丰公司已支付宏发公司货款1600000元,只欠62996元,宏发公司申请对长丰公司的对公账户105万元的资金的冻结属于严重超标,应立即解封”的辩论意见与其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及2019年9月18日的答辩状内容完全相悖,且第三人申请的保全均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亦当庭认可898314.46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有620602.50元(不是被告所述629482.00元)为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混凝土货款,第三人亦认可货款为620602.50元,剩余8879.5元,由其向被告另行主张。故该院认为应由被告长丰公司直接向第三人宏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20602.50元,余款277711.96元由被告长丰公司支付给原告。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长丰都匀分公司做了决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在审计报告未出之前,长丰都匀分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应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辉泰公司提出的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论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长丰都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丰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长丰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荔波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277711.96元。并以277711.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3日起由被告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荔波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贵州宏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602.50元。并以62060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3日起由被告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贵州宏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该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9元,由原告荔波辉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909元,由被告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60元,保全申请费4530元,由被告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长丰公司、长丰都匀分公司所提程序问题,因二上诉人主张辉泰公司向其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与其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的宏发公司的货款629482元,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宏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宏发公司经通知参加诉讼后,在一审庭审中与辉泰公司均认可辉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二上诉人应当支付宏发公司的货款620602.5元,并向二上诉人提出明确的诉请,宏发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二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参加诉讼,辉泰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该程序并无不当。在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民初2529号民事案件中,宏发公司起诉长丰公司要求支付尾款62996元,根据宏发公司提供的与长丰公司就独山净心谷广场工程项目的对账单、明细、发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宏发公司诉请的62996元尾款系已经扣除了在本案中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的货款629482元(本案一审判决620602.5元)后还未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故二上诉人主张其仅差欠宏发公司62996元尾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从2016年2月辉泰公司与长丰都匀分公司签订《净心谷场施工合同》开始施工到2016年12月2日长丰都匀分公司从净心谷广场工程项目退场,至2017年9月12日辉泰公司与长丰都匀分公司双方就辉泰公司所施工工程款达成了《结算支付审核表》,双方的主要负责人在审核表上签字捺印,之后辉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长达三年有余;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余款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按要求结算并经审计后付款”中的“审计”并未明确是上诉人与建设方之间还是上诉人与辉泰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审计、审计期限也未约定,双方所约定的付尾款条件不明确,因此,上诉人作为项目分包人,无论其是否怠于提交审计,在其未提供证据足以否定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审核表载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情况下,其应按照该审核表的决算结果及时支付工程款,鉴于辉泰公司自认其中620602.5元系宏发公司的货款,故一审判决该部分款项由长丰公司直接支付给宏发公司,其余款项由长丰公司支付给辉泰公司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上诉人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李颖敏
法官助理吴奕
书记员肖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