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14716号
原告:贵阳鑫成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达公司),住所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钢材市场C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6629685985。
法定代表人:肖素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26723,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411231,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恒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门业公司),住所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区龙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66998540A。
法定代表人:龚昌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燊,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525130,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住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14373423J。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7年6月25日生,住陕西省礼泉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鑫成达公司与被告恒林门业公司、宏益房开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被告宏益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林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70100025320200117573039906)票面金额同等金额的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3252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为标准,从2020年4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直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公证费30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林门业公司(原贵州恒林建材有限公司)将被告宏益房开出票的“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17日。原告在汇票期限内进行承兑,但至今未收到票据款20万元;被告宏益房开为出票人,被告恒林门业公司为背书人,根据《票据法》规定,二被告应对票据款20万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公证费也应有二被告连带承担。综上所述,由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恒林门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宏益房开答辩称:由于原告未在期限内进行承兑,因此利息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不是诉讼的必然费用,不用当由我司承担;同时上述费用也不是票据法规定的可以追索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7日,宏益房开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贵州恒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建材公司)出具一张编号2105701000253202001175730399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4月17日。并注明可再转让。同年3月9日,恒林建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未提示付款,亦未获得二被告的付款。
2020年3月20日,恒林建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未恒林门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涉讼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鑫成达公司作为被背书人依法取得票据,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有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被告宏益房开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其没有在确定期限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持票人即原告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恒林门业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主张,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产生之费用,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公证费的产生,故对其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恒林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贵阳鑫成达物资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恒林门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阳鑫成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计2287元,保全费1611元,由原告贵阳鑫成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林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