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5042号
原告:贵州恒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区龙腾路。
法定代表人:龚昌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珍群,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诗思,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萍,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恒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门业”)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林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珍群、谢诗思,被告宏益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萍、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林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360769.68元,资金占用利息1308838.52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3360769.6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6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4日,后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宏益房开与原告签订《贵阳市花果园项目不锈钢放火、防盗门、对讲门及放火卷帘门供应与安装合同》,后续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整个花果园项目不锈钢防火、防盗门、对讲门及防火卷帘等供应与安装,供货数量按照每个区域的采购订单,最终按收方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总价相应以实际订单为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预付款为每次订单总价的20%;货物运到现场后,产品数量、品种、规格符合合同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支付50%的到货款;安装完毕后,通过消防验收,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总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宏益房开多次向原告采购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防火窗等,在采购过程中,双方签订了《零星维修工程协议》,并签发了签证,产生了额外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且完成了安装。经统计,被告宏益房开及宏立城集团共计采购385笔,总货款为57585842.93元,已支付43073356.39元,扣除2%的消防验收配合费用1151716.86元,剩余应支付货款13360769.6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申请支付货款,但被告仍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益房开辩称:1、经被告核实原告在花果园项目及山水黔城项目的到货安装总金额为56791104.15元,被告已付款45418506.31元,但是其中有1950000元商票未兑付。扣除未兑付金额后,我方实际欠付金额为43468506.31元。2、原告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基数应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且不应按LPR的四倍计算,应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原告与被告签订《零星维修工程协议》、与宏立城集团签订《贵阳市山水黔城东A、B、半岛公寓,高一区-高九区、山水风景地下车库电梯前室木质防火门更改为钢制乙级防火门供应与安装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恒林门业与被告宏益房开签订《贵阳市花果园项目不锈钢防火、防盗门、对讲门及防火卷帘门供应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应与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宏益/CG/(2013)0429),约定由恒林门业承接花果园项目不锈钢放火、防盗门及放火卷帘门供应与安装。2014年4月23日、2015年8月7日、2019年7月25日,恒林门业与宏益房开陆续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恒林门业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与安装卷帘门、不锈钢防火门、钢质防火门、对讲门、防火卷帘门及防火玻璃隔断等产品。2019年7月26日恒林门业与宏益房开,签订《零星维修工程协议》(合同编号:宏益/CG/(2019)072号),约定由恒林门业负责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项目防火卷帘门零星维修工程。以上合同签订后,恒林门业陆续为宏益房开供货,经庭后宏益房开与恒林门业进行对账,双方认可案涉合同共计产值56791104.15元,宏益房开实际已付款金额为43468506.31元,扣除恒林门业应付违约金及消防验收配合费等费用后,双方确认涉案合同欠付货款总金额为12020222.7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供应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零星维修工程协议、采购物资请款审批单、甲供材料收货单、甲供材料物资验收记录表、采购订单、收货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恒林门业依照合同约定向宏益公司供应与安装、维修了不锈钢防火门等,宏益房开应当支付对应的价款。双方经对账均已认可涉案合同欠款总金额为12020222.72元,因此宏益房开应当向恒林门业支付合同欠付货款12020222.72元。宏益房开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零星维修工程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审查《零星维修工程协议》后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与《贵阳市花果园项目下不锈钢防火门、防盗门、对讲门及防火卷帘门供应与安装合同》相同,其实质上对恒林门业向宏益房开提供不锈钢防火门、防盗门、对讲门及防火卷帘门等进行后续维护和保养,且宏益房开与恒林门业对账后的金额已将此部分并入,并表示该部分无法割离计算,因此对宏益房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恒林门业要求宏益房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宏益房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支持恒林门业要求宏益房开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以1202022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恒林门业要求宏益房开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恒林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20222.72元;
二、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恒林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02022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恒林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18元、减半收取549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是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雪
法官助理 马博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首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