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6127号
原告:贵州恒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工业园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66998540A。
法定代表人:高代成,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群,系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贵苑社区周家安置地9-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3MA6HLBQF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电商城双创孵化基地(湖潮乡星湖社区电商生态城23栋4-0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HCXQ0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恒林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恒林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恒林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5268.63元,违约金14434.78元(违约金以105268.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后续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铜仁分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特级防火卷帘,合同暂定总价为14545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铜仁分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向被告***公司铜仁分公司交付产品,并完成了安装。完成安装后,被告***公司铜仁分公司予以收货,原告共提供517.5621平方米的防火卷帘,总金额155268.63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铜仁分公司进行结算,共同签章并确认了《结算书》,载明被告***公司铜仁分公司应付剩余款项为105268.63元。后被告***公司铜仁分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公司铜仁分公司出具发票等相关资料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铜仁分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特级防火卷帘,合同暂定总价为145452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除需每日向原告支付总货款0.3%的违约金直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乙方因催收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也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铜仁分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向被告***公司铜仁分公司交付产品,并完成了安装。完成安装后,被告***公司铜仁分公司予以收货,原告共提供517.5621平方米的防火卷帘,总金额155268.63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铜仁分公司进行结算,共同签章并确认了《结算书》,载明被告***公司铜仁分公司应付剩余款项为105268.63元。后被告***公司铜仁分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收货单、企业名称变更函、结算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出售防火卷帘,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268.63元,但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减为LPR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20年8月30日起,以105268.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均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恒林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268.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8月30日起,以105268.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恒林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