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

02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与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7567-7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75763745X0。
法定代表人:尹志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静,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建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8805Y。
法定代表人:陈坤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8819-28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向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62419.76元、207168.4元、151788.8元、169670.5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为基数,自各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62419.76元、207168.4元、151788.8元、169670.55元;二、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尾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774元、2203.76元、1668元、1847元(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负担。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四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应否向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本四案中,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监理、设计、主管单位等验收合格,即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结算资料经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后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但龙岗区审计局已函复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情况无法进行审计,对此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情况系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令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向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付清工程余款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774元、2203.76元、1668元、184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柔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