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尹志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瑞奇,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文,系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坤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岗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岗街道办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琳珠公司承担。
琳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岗街道办向琳珠公司支付工程款252428.68元及利息(以252428.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龙岗街道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龙岗街道办确定琳珠公司为龙岗街道办2007年X建设工程(11标段)中标单位。2007年1月18日琳珠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龙岗街道办(甲方、建设单位)签订《龙岗区龙岗街道2007年X建设工程11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龙岗区龙岗街道2007年X建设工程(11标段);工程地点位于龙岗区X水库、X水库;工程承包价为1262143.4元;工程施工期(包括备耕期、栽值期)102天(即施工期从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7月31日),备耕期包括林地清理、林木疏伐、整地挖穴、回土施基肥,备耕期至2007年4月30日止,栽植期至2007年7月31日止;工程养护期(抚育期)3年(即五次抚育,养护至2009年9月31日止);付款原则:X建设资金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分摊;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工程备耕完成并取得备耕合格证后,甲方付给乙方20%的工程款,乙方完成种植后,并取得施工合格证时付款10%(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二期:2007年9月底前完成工程第一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款20%(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三期:2008年5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二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四期:2008年9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五期:2009年5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四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六期:完成2009年最后一次抚育,并经区绿委办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凭本工程结算报告付清20%余款;第三期至第六期付款时间为取得合格证后的15个工作日内;竣工结算:乙方在向甲方、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甲方、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
合同签订后,琳珠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开工建设,并依约完成了施工,2011年10月2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街道)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区)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单位深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及琳珠公司均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龙岗街道办将涉案工程相关审计所需材料提交给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向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该办,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X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X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2018年包含本案琳珠公司在内的参加龙岗区X建设的多个施工单位联合向龙岗区总工会请求协调解决工程余款支付等问题。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亦向龙岗区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工程余款问题。
庭审时琳珠公司、龙岗街道办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62143.4元,龙岗街道办已支付工程款1009714.72元,尚欠252428.68元未付。龙岗街道办陈述:龙岗街道办已将所有资料交给相关部门,履行了审计报送义务,但因琳珠公司未能提交预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导致不具备审计条件而未能通过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该责任应由琳珠公司承担。琳珠公司陈述:琳珠公司向龙岗街道办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预算书、施工蓝图等资料的提供义务人是龙岗街道办,审计局不予审计的真实原因是审计标准问题,审计局以2017年现实的审计标准来审计当年的工程项目,这是不客观的。
一审法院认为,琳珠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随后同龙岗街道办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琳珠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龙岗街道办、监理、设计、主管单位等验收合格,龙岗街道办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252428.68元,故对琳珠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龙岗街道办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琳珠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琳珠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龙岗街道办辩称的琳珠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琳珠公司向龙岗街道办提交了审计相关的材料,龙岗街道办将该材料提交给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又向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上述情况表明,琳珠公司与龙岗街道办均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审计程序。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称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此后,琳珠公司等单位又向龙岗区总工会请求协调付款,并通过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向龙岗区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工程余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琳珠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龙岗街道办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龙岗街道办所称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问题。龙岗区审计局已经明确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龙岗街道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琳珠公司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琳珠公司承担,对龙岗街道办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龙岗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琳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2428.68元及其利息(以252428.68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琳珠公司已预交),由龙岗街道办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岗街道办应否向琳珠公司付清工程余款252428.68元及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即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结算资料经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后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但龙岗区审计局已函复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情况无法进行审计,对此龙岗街道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情况系琳珠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令龙岗街道办向琳珠公司付清工程余款252428.68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岗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86.4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尹琳(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