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2410号
原告: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建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8805Y。
法定代表人:陈坤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如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758603155N。
负责人:李顺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子,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113.08元及利息(以70113.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龙岗区龙城街道办龙城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大运自然公园【第八标段】工程建设需要通过招标方式与深圳市金碧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深圳市金碧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红格社区铜鼓岭的林区进行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81502元。合同签订后,深圳市金碧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深圳市龙岗区绿委办、深圳市绿委办2012年7月31日进行了联合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深圳市龙岗区绿委办于2012年8月16日颁发了深龙造验字【2012】第109号《造林验收合格证》。施工方就此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项目。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方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且施工方也将全部的竣工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竣工资料后连同结算材料也提交给了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后,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龙岗区审计局申请结算支付,审计局2017年9月13日回函2007年及以后工程无法审计导致但深圳市金碧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原告也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催收工程款,被告答应支付但需要等待通过审计后支付,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施工方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工程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请如前,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本金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结算材料,与被告双方未曾最终结算,导致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深圳市金碧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金碧园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金碧园林公司为龙岗龙城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大运自然公园8标)的中标单位,合同价781502元。2009年5月20日,金碧园林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大运自然公园〔第八标段〕),工程地点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红格社区铜鼓岭;合同价款781502元;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09年4月底前完成整地备耕工作,2009年7月底前完成种植任务,2011年10月底前完成各项抚育管护工作;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工程款支付,第一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发包人进场施工并取得《开工证》后支付20%;第二期,承包人完成种植并取得《种植质量合格证》支付20%;第三期,承包人在2009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抚育后取得《抚育管护质量合格证》支付10%;第四期,承包人在2010年3月底完成该工程第二次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支付10%;第五期,承包人在2010年10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支付10%;第六期,承包人在2011年9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七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申请竣工验收,经区绿委办组织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支付20%;第七期,余下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金碧园林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被告及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深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金碧园林公司就龙岗区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龙城街道大运公园8标段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结果为:该标段设计面积87.45亩,实际完成面积87.45亩,第二次抚育后被征用3.47亩,平均树高4.2米,苗木保存率94%,树木保存率100%,树木长势良好,郁闭度0.8,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月5日,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金碧园林公司出具深龙造验字﹝2009﹞第19号《造林质量合格证》,内容为:“你单位承建2009年度龙岗区龙城街道大运公园八标段的造林工程,种植阶段已完工。经监理单位组织预验收,区绿委办组织抽查验收,认定该标段的种植质量合格”。被告将涉案工程相关审计所需材料提交给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就该工程向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该办,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
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金碧园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碧园林公司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拖欠的龙城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大运自然公园(第八标段)工程款70113.08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金碧园林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将本案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所有。庭审时,被告确认工程尾款70113.08元未付。
本院认为,金碧园林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随后同被告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金碧园林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被告、监理、设计、主管单位等验收合格,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70113.08元。金碧园林公司通过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为上述款项的合法债权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尾款7011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工程尾款支付应经审计的问题,龙岗区审计局已经明确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金碧园林公司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金碧园林公司承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113.08元;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70113.0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梅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欧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