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

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1796号
原告: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建新村D2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8805Y。
法定代表人:陈坤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789210493R。
法定代表人:杨少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083.89元及利息(以364083.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2011年南湾街道机荷高速公路沿线环境提升工程(绿化工程)建设需要,通过招标方式与施工方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948253.71元。开工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20%的工程款189650.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监理单位、深圳市龙岗区绿委办对工程进行了联合验收,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龙岗区绿委办发出了造林竣工验收合格证,原告就此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项目。被告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价为553734.63元,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亦将全部竣工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竣工资料后连同结算资料一并提交给了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后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龙岗区审计局申请结算支付,审计局于2017年9月13日回函称2007年及以后工程无法审计,导致原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原告也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催收工程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混淆了本案工程与生态风景林项目工程的性质,涉案工程“南湾街道机荷高速公路沿线环境提升工程”是区绿化工程,不属于深龙审函(2017)113号复函中提到的生态风景林项目。答辩人与原告于2011年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南湾街道机荷高速公路沿线环境提升工程,合同价款为948253.71元,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89650.74元。涉案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委托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造价,最终审核造价为553734.63元,依照该审核造价,答辩人剩余未支付金额为364083.89元,工程未通过政府审计。涉案工程由深龙发改(2010)772号文计划立项,南湾街道办具体实施,工程款是由区财政拨款支付。深龙发改(2010)772号文件明确指出本次工程内容包括绿化工程等。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上也明确工程的结构类型为绿化工程。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出具的深龙审函(2017)113号复函指出“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审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该复函针对的是2007年及后续有关生态风景林的项目,涉案工程为绿化工程,两者涉及的性质完全不一样。因此,原告主张是涉案工程无法审计导致其未收到剩余工程款、而无法通过审计的原因是涉案工程属于上述复函中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该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原告已享有债权请求权,原告未行使该权利,至今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第二期、第三期工程并取得种植质量合格证、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原告就明确知道自己剩余尾款数额,在答辩人未予支付时便应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就已完成工程养护期(抚育期),此时原告可向答辩人要求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多年未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答辩人享有时效抗辩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3、退一步讲,即使诉讼时效未超过,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亦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法院亦应驳回其诉请。涉案工程由区政府立项,答辩人具体实施,建设资金由区财政拨付。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因区政府一直未将款项拨付给答辩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义务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另外,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政府审计是第四期工程款支付的必要条件。涉案工程未通过审计,故第四期支付条件亦未成就,答辩人亦无支付义务。4、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错误的将涉案工程与审计局复函中涉及的风景林项目对等,并认为工程款未收到的原因在被告,这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亦无依据。5、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南湾街道办筹办的南湾街道机荷高速公路沿线环境提升工程的中标单位。2011年2月16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南湾街道机荷高速公路沿线环境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湾街道辖区内;工程量及工程内容为黄土裸露地块复绿整治(实际工程量以设计文件为准);工程承包价为948253.71元;工程施工期(包括备耕期、栽值期):备耕期包括林地清理、林木疏伐、整地挖穴、回土施基肥,备耕期至2011年3月1日止,栽植期至2011年4月30日止;工程养护期(抚育期)1年;付款原则:市容环境提升工程建设资金由区财政拨付。工程款的支付与实际完成造林工程量和质量挂钩;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承包人进场施工并取得开工证后,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二期:承包人完成种植后取得种植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60%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三期:承包人在2011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抚育,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10%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四期:余下的10%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结清;竣工结算:乙方在向甲方、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甲方、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开工建设,并依约完成了施工,2011年12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事处、监督单位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原告均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5月12日被告委托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造价为553734.63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中签名盖章确认。此后,被告将涉案工程相关审计所需材料提交给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向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该办,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2018年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参加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的多个施工单位联合向龙岗区总工会请求协调解决工程余款支付等问题。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亦向龙岗区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工程余款问题。2020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请求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53734.6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9650.74元,尚欠364083.89元未付。被告陈述:被告已将所有资料交给相关部门,履行了审计报送义务,但因原来的资料均不符合审计部门现在的要求且原有资料无法补办,故未能通过审计,而且区财政并未拨付该款项,故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随后同被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被告、监理、设计、监督单位等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的工程审核造价来支付工程尾款364083.89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审计相关的材料,被告将该材料提交给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又向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上述情况表明,原告与被告均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审计程序。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称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此后,原告等单位又向龙岗区总工会请求协调付款,并通过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向龙岗区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工程余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于2020年9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问题。龙岗区审计局已经明确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原告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4083.89元及其利息(以364083.89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欢
人民陪审员  陈越云
人民陪审员  黎玉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