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

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0208号
原告: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建新村D2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8805Y。
法定代表人:陈坤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75763745X0。
法定代表人:尹志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瑞奇,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文,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告员工。
上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瑞奇、黄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428.68元及利息(以252428.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11标段)建设需要,通过招标方式与原告签订了《龙岗区龙岗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11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松子坑水库地点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工程总价为126214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深圳市龙岗区绿委办、深圳市绿委办于2011年10月20日进行了联合竣工抽查,并于10月21日进行了联合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就此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项目。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亦将全部竣工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竣工资料后连同结算资料一并提交给了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后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龙岗区审计局申请结算支付,审计局于2017年9月13日回函称2007年及以后工程无法审计,导致原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原告也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催收工程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支付余款的条件未能成就,要求支付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的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竣工结算有明确约定,即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鉴于目前未能完成审计,支付余款的条件未能成就。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向甲方、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甲方、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但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未能完整提供有关结算资料,导致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过错完全在原告。对此,原告提供的退审函可以证明。原告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提供预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符合支付余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涉案工程于2007年4月20日开工,2011年10月20日经监理单位、区绿委办验收合格,11标段整体工程于2009年11月20日竣工,并于2011年10月21日验收通过交付建设单位,原告直至2020年8月21日才起诉。原告未提供该期间向答辩人主张结算工程项目余款的证据,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被告确定原告为龙岗街道办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11标段)中标单位。2007年1月18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龙岗区龙岗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11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龙岗区龙岗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11标段);工程地点位于龙岗区松子坑水库、三颗松水库;工程承包价为1262143.4元;工程施工期(包括备耕期、栽值期)102天(即施工期从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7月31日),备耕期包括林地清理、林木疏伐、整地挖穴、回土施基肥,备耕期至2007年4月30日止,栽植期至2007年7月31日止;工程养护期(抚育期)3年(即五次抚育,养护至2009年9月31日止);付款原则:生态风景林建设资金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分摊;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工程备耕完成并取得备耕合格证后,甲方付给乙方20%的工程款,乙方完成种植后,并取得施工合格证时付款10%(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二期:2007年9月底前完成工程第一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款20%(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三期:2008年5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二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四期:2008年9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五期:2009年5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四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六期:完成2009年最后一次抚育,并经区绿委办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凭本工程结算报告付清20%余款;第三期至第六期付款时间为取得合格证后的15个工作日内;竣工结算:乙方在向甲方、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甲方、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开工建设,并依约完成了施工,2011年10月2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街道)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区)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单位深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原告均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被告将涉案工程相关审计所需材料提交给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向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该办,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2018年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参加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的多个施工单位联合向龙岗区总工会请求协调解决工程余款支付等问题。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亦向龙岗区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工程余款问题。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62143.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9714.72元,尚欠252428.68元未付。被告陈述:被告已将所有资料交给相关部门,履行了审计报送义务,但因原告未能提交预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导致不具备审计条件而未能通过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预算书、施工蓝图等资料的提供义务人是被告,审计局不予审计的真实原因是审计标准问题,审计局以2017年现实的审计标准来审计当年的工程项目,这是不客观的。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随后同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被告、监理、设计、主管单位等验收合格,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252428.68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审计相关的材料,被告将该材料提交给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又向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上述情况表明,原告与被告均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审计程序。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称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此后,原告等单位又向龙岗区总工会请求协调付款,并通过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向龙岗区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工程余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问题。龙岗区审计局已经明确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原告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2428.68元及其利息(以252428.68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欢
人民陪审员  陈越云
人民陪审员  黎玉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