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7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
负责人:尹志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
法定代表人:陈坤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岗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琳珠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岗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第31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琳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龙岗街道办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2007年1月18日,龙岗街道办与琳珠公司签订《龙岗区龙岗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14.2):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理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工程验收合格,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判决龙岗街道办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应予撤销。二、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过错完全在于琳珠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琳珠公司向龙岗街道办提交了审计的相关资料,龙岗街道办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审计资料,由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龙岗街道办已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审计程序,但由于琳珠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14.2),向龙岗街道办递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缺少预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导致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综上,涉案工程无法审计,过错不在龙岗街道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不利的法律后果由龙岗街道办承担,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龙岗街道办的诉求。
琳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岗街道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琳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龙岗街道办向琳珠公司支付工程款229149.69元;二、龙岗街道办向琳珠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29149.6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三、龙岗街道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8日,龙岗街道办(建设单位)与琳珠公司(施工单位)签订《龙岗区龙岗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包括工程项目、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要求及竣工验收、工程期限、竣工结算等部分。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龙岗区龙城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第××)。工程地点: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第5、6作业小班。合同价款:1145748.45元。竣工结算: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工程款支付:第一期,工程备耕完成并取得备耕合格证后,建设单位付给施工单位20%工程款,施工单位完成种植后,并取得《施工合格证》时付款10%;第二期,2007年9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款20%;第三期,2008年5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二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款10%;第四期,2008年9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款10%;第五期,2009年5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四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款10%;第六期,完成2009年最后一次抚育,并经区绿委办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凭本工程结算报告付清20%余款(第三期至第六期付款时间为取得合格证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
合同签订后,琳珠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2011年10月21日竣工,监理单位广东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建设单位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和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单位深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及琳珠公司在《深圳市2007年龙岗区龙岗街道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结果为:施工质量合格,同意办理竣工手续。龙岗街道办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龙岗街道办将涉案工程相关审计所需材料提交给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就该工程向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该办,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根据合同约定,龙岗街道办尚欠琳珠公司工程尾款即229149.69元未付。
2018年10月23日,琳珠公司及其他同期参加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向龙岗区人民政府发送《关于“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请求》,要求龙岗街道办尽快支付拖欠10年之久的款项。龙岗街道办对该份函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琳珠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随后同龙岗街道办签订了《龙岗区龙岗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琳珠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龙岗街道办、监理、设计、主管单位等验收合格,龙岗街道办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229149.69元,故对琳珠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龙岗街道办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琳珠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岗街道办所称工程尾款支付应经审计的问题,龙岗区审计局已经明确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龙岗街道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琳珠公司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琳珠公司承担,对龙岗街道办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抗辩,龙岗街道办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琳珠公司至今才要求龙岗街道办支付剩余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审计标准向龙岗街道办复函,足见琳珠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向龙岗街道办提出了结算和付款要求,并且双方一直在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2018年10月23日,琳珠公司再次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提出付款要求,龙岗街道办对此亦知情,可以认定琳珠公司再次向龙岗街道办提出了履行义务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因此琳珠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龙岗街道办的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岗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琳珠公司工程尾款229149.69元;二、龙岗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琳珠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9149.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琳珠公司已预交),由龙岗街道办负担。琳珠公司已预交的473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龙岗街道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737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龙岗街道办应否向被上诉人琳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毕后,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对此琳珠公司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提交结算审计资料,龙岗街道办也将审计资料提交给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并由该办向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上述情况表明双方均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审计程序。龙岗街道办虽上诉主张系琳珠公司未配合提交全部审计资料导致审计无法通过,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审计资料不全以及审计工作迟至2017年仍未完成均系琳珠公司单方原因造成。而龙岗审计局于2017年9月已明确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涉案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毕后再支付工程余款的约定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情况,判令龙岗街道办向琳珠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29149.69元及相应利息,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龙岗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上诉人龙岗街道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