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02民初1936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赢翔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2,现住山西省绛县。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内蒙古赢翔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1、**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内蒙古赢翔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税费及滞纳金共计64988.5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988.57元未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江机电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12月5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购买货物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6日大江机电公司向原告出具三支票据,原告随即向大江机电公司支付了货款,后因大江机电公司被列为走逃失联企业,原告为大江机电公司先后代缴税费及滞纳金64988.57元,因大江机电公司已经于2018年8月27日注销,**1和**2是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合同纠纷,但民事立案案由与诉讼管辖并无直接关系,本案**1、**2系大江机电公司的股东,因大江机电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注销登记,该法人已经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原告依据其与大江机电公司2016年11月9日及12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支付代缴的税款。但**1、**2并非《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合同中亦无关于二人表示愿意接受合同权利义务约束的相关约定,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协议约定买受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以上约定对**1、**2不具约束力。本案系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产生的纠纷,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直接依据为公司法中的相关约定,而非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规定,属于对**1、**2个人责任的追究,故应由二被告住所地管辖,因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而**1及大江机电公司注销前住所均在山西省太原市××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嘎毕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