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筑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陕西中宝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筑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宝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66国金中心10楼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A88645。




法定代表人:张宝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筑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秋涛发展大厦1号楼13层1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601642866。




法定代表人:朱伟。




上诉人陕西中宝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筑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2民初114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中宝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相关规定,该案由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错误。本案招标文件合同约定签订地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并且于第十三条13.7条款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或者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筑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归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者相互独立,不能直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立案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已回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二、陕西中宝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主张管辖权异议时,仅提出适用专属管辖将本案移送至项目所在地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在上诉中又增加移送法院,超出了一审时的请求范围。本案起诉前,浙江筑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一再要求其签署书面合同,但其至今不与浙江筑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再者,合同签订与否是一个客观事实,书面合同未实际签署,不存在所谓的合同签订地。三、浙江筑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履行地选择管辖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应的设计工作主体,设计、制图等均在设计单位内完成,且浙江筑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要诉请为要求中宝达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争议在于“要求给付货币”,与工程所在地毫无关联。因此,应当认定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裁定驳回陕西中宝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起诉案由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利于审理与执行的事由,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确定管辖正确。其次,现浙江筑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基于《中宝达太白山项目设计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主张该项目建筑设计一标段、二标段设计费等,陕西中宝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适用前述两个标段招标文件关于管辖的约定,但在案证据显示一标段暂停招标、二标段中标,陕西中宝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两个标段的相关纠纷均达成管辖协议,故其关于全案适用招标文件管辖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浙江筑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正确。综上,陕西中宝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