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11民初519号
原告:四川华西绿舍精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柳桥镇牛厂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096582825M。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金牛区人,城镇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佟,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城镇居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西林新区太白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206554076R。
法定代表人:田信东,总经理。
原告四川华西绿舍精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西绿舍精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李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西绿舍精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283514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成本,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为2022年1月18日为1119016.12元(明细详见附件);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本案诉讼标的暂合计3954161.1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西城时代”项目于2018年3月签署《内江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供应合同”)、于2019年10月签署《内江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以下简称“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混凝土供应合同》4.3.2条约定“本工程商品混凝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先款后货。在每月初甲方预估本月商品混凝土使用量并将预估商品混凝土货款支付给乙方”。《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第五条第2款工程付款办法为原被告对账并办理有效结算后15号之前支付该批次货款的100%。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办理预拌混凝土最后一份结算,结算金额为31226480元。原、被告于2020年4月3日办理预拌砂浆最后一份结算,结算金额为1888960元。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3311544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0280295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83514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成本。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上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成本,计算原则为每次结算后次日计算逾期利息,混凝土最后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砂浆最后结算日期为2020年4月3日,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为679892.72元,自2022年2月25日起以全部未付款本金为基数至付清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原告四川华西绿舍精城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四川华西绿舍精城建材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内江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内江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混凝土结算书复印件23份,砂浆结算书复印件5份,证明案涉项目混凝土结算金额为3126480元,砂浆结算金额为1888960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2835145元;4.《关于催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程款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证明案涉项目欠款金额及诉讼管辖地;5.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原件1份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用3954元。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就“西城时代”项目于2018年3月13日签署《内江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签署《内江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办理预拌混凝土最后一份结算,结算金额为31226480元。原、被告于2020年4月3日办理预拌砂浆最后一份结算,结算金额为1888960元。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结算金额为3311544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0280295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835145元,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水泥制品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从事工程施工的公司,原、被告就“西城时代”项目于2018年3月13日签署《内江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签署《内江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但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办理预拌混凝土最后一份结算,结算金额为31226480元。原、被告于2020年4月3日办理预拌砂浆最后一份结算,结算金额为1888960元。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货值33115440元,被告仅支付30280295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835145元。原、被告签订的《内江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8.1.1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8.2.1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付款办法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四川华西绿舍精城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砂浆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应依法向原告四川华西绿舍精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混凝土、砂浆款项,但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四川华西绿舍精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四川华西绿舍精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35145元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四川华西绿舍精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混凝土、砂浆款项金额28351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内江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内江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法和逾期还款利息,混凝土最后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砂浆最后结算日期为2020年4月3日,资金占用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为679892.72元,且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以283514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欠原告四川华西绿舍精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835145元;
二、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四川华西绿舍精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共计679892.72元)并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金时止,以全部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四川华西绿舍精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954元。
以上三项共计3518991.72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案件受理费192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兆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