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83民初1059号
原告:**顺益建筑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市金鹅街道光华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028MA63TE6723。
经营者:李天贵,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市金鹅街道兴隆路20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西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54076R。
法定代表人:田信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顺益建筑机械租赁部诉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益建筑机械租赁部经营者李天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益建筑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升降机租金37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7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3.7%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46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4台用于内江西城时代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年底支付,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因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甲方有权停机,并由乙方承担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原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进行了结算,自2019年3月18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租金总计89930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租金33800元,扣减春节和疫情期间租金49500元+4500元=5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7300元未付。2021年4月29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2021年6月29日,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被告欠原告租金377300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原告**顺益建筑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4台用于内江西城时代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租赁费用、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年底支付,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因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甲方有权停机,并由乙方承担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提供了四台升降机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原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内江西城时代三期施工电梯租赁费计算单》上载明:自2019年3月18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内江西城时代三期工地)应付**顺益建筑机械租赁部(李天贵)租金899300—338000-49500=511800元。大写:伍拾壹万壹仟捌佰元整。机械设备拆除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另有手写注明:511800-4500=507300元,大写:伍拾万零柒仟叁佰元整,该计算单有被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计算单确认的租赁费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4月30日后被告未再使用设备。双方对计算单确认后,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了10万元,2021年6月29日支付了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7300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升降机租金3773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77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贷款市场报价的1.3倍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加盖印章的《内江西城时代三期施工电梯租赁费计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21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租赁费5073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13万元,仍欠377300元未付,对被告拖欠的租赁费金额有被告加盖印章的“计算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单”上载明机械设备拆除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租金截止日为2021年4月30日,其该机械设备应为2021年4月30日前已拆除,即被告应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清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付款总额的20%,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以拖欠租金377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方法计算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以机械设备拆除后一个月起算,因此,应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顺益建筑机械租赁部租赁费377300元,并从2021年6月1日起以拖欠的租金377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兰云天
书 记 员 刘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