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4027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婷婷(原告之女),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内江市西林新区太白路**。
法定代表人:田信东。
原告***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万元(赔偿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总额20万元,被告分批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10万元,2021年9月2日支付3万元,未支付7万元),及截止到2021年9月的滞纳金2,984.00元(合同约定利率0.2%/月的复利,计算方式详见诉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追溯赔偿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万元,截止到2021年9月1日按协议约定的利息3,145.67元及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协议约定的2‰的月息累计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仅为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需支付除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以外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及其他损害相关的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支付期限为2020年11月30日前,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被告同意按2‰的月息累计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以工程项目款项不到位为由,不按合同足额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至现场处理与被告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出具书面委托,委托邱婷婷全权代表其处理协议签订等相关事宜。同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受赔偿方)与被告(甲方、赔偿方)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乙方于2019年7月2日在甲方承包的内江海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城时代9-14#楼及C2区地下室工程”(四期),在工作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导致右侧肺叶全部摘除。事故发生后,甲方对乙方采取了基础的急救措施…完成了工伤认定,且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定为伤残四级。截止2020年5月,乙方初步治疗已终结,但尚需长期静养,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担除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以外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及其他损害相关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支付方式:电汇,持卡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行号:103663033526、账号:6228********;3.支付期限: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款项20万元整;4.特殊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第三条付款,则甲方同意按2‰的月息进行累计计算,直至付清为止;…8.乙方领取上述费用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瓜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主张权利或要求赔偿;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项目部各执一份,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被告在甲方/赔偿方处加盖公章,邱婷婷在乙方/受偿方处签名捺印,案外人宋涛在工程项目承包人处签名捺印。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分别在2021年2月11日支付100000.00元,2021年9月2日支付30000.00元,尚欠原告7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7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后,原、被告就除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以外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及其他损害相关的各项费用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将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被告至今尚欠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主张2020年12月至2021年9月1日的利息3,145.67元及自2021年9月2日起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息累计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依法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7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9月1日利息3,145.67元;自2021年9月2日起的利息为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息累计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洁
书 记 员 连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