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02民初3166号
原告:内江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金龙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MA6273KK71。
法定代表人:吕家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西林新区太白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206554076R。
法定代表人:田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平,女,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内江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1,112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西城时代三期工程粉煤灰砖《供销合同》,付款方式从开始送砖每月30日对账,次月30个工作日支付上月100%货款。合同第五条4款规定违约按照货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现工程早已完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经过对撞,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51,222.7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5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未付货款251,112元的20%计算去零取整。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西城时代三四期项目均由被告承建,三期项目公司已支付原告3,550,000元货款,剩余251,112元仅是一部分尾款,希望原告减少或减免违约金,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各自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粉煤灰砖供应的名称、规格、单价,交货地点送至西城时代三期工程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结账,次月30日支付上月货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在工程砌体封顶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视为违约,违约按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补偿乙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盖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盖章。2019年12月20日,经结算,截止2019年12月15日,送砖合计7,922,784匹,砖款3,675,926.88元,截止2019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砖款合计3,000,000元,原、被告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2020年4月1日,经对账,原告2020年3月送砖合计30,240匹,砖款17,539.2元。2020年12月25日,经对账,原告2020年8月至12月送砖合计153,648匹,砖款81,132.48元。2021年5月11日,经对账,除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6日、1月14日送砖49,032匹,砖款26,624.16元以外,累计销售3,774,598.56元,累计付款3,550,000元,欠款251,222.72元,即总货款为3,801,222.72元,原告在供货单位签字盖章处盖章,张志良在收货单位签字盖章处签字。案涉工程项目已封顶。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结算书、3张对账单、12张送货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供销合同》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予以认可,且合同上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与送货单、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审中称不清楚张志良是否系被告员工,但对收到原告货物以及已付货款、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1,11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尚欠货款251,112元的20%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故违约金应按约定以总货款3,801,222.72元的5‰计算,即19,006.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51,112元;
二、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9,00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健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