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富日机电有限公司

合肥富日机电有限公司、中福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103执3632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富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严冬雪,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福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
申请执行人合肥富日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福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1702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工程款保证金166500元及违约金;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181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明民
审判员  张四清
审判员  季汝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家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