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503执异5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执行人:合肥富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北路178号安徽农业大学机电工程园,组织机构代码74489307-5。
法定代表人:严冬雪,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合肥富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2608室,组织机构代码5621667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向阳,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四,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六安市坤元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附属楼,组织机构代码6694988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富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富日公司)、合肥富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富煜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六安市坤元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坤元酒店)民间借贷纠纷案,以及申请执行人向阳与被执行人**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两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龙河路裕安区政府附属楼楼顶自建房屋的查封。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本院以(2015)六裕执字第0134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6)皖1503执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四所有现用于六安坤元酒店经营的房产门厅及楼顶自行搭建部分(无房产证)。该楼顶自建房屋系异议人所有,不应被执行查封。异议人于2017年5月1日与**四、**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1、异议人在**四、**所有的六安坤元酒店及附属宾馆南边四楼顶部加盖426㎡、西边四楼顶部加盖230㎡,合计656㎡;2、加盖房屋由异议人出资建设,建成后房屋所有权由异议人所有;3、异议人给予**四、**十年免费使用权,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到期后**四、**必须无条件返还加盖房屋。现使用期届满,其所有权包括使用权均归异议人完整享有,被执行人**四等不再对该房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案外人提供了2007年5月1日**四、**与***的合作建房协议书。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富日公司、合肥富煜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六安坤元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及依据(2016)皖1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向阳与被执行人**四、**民间借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6月11日分别作出(2015)六裕执字第0134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6)皖1503执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四所有现用于六安坤元酒店经营的房产门厅及楼顶自行搭建部分(无房产证)。
本院还查明,位于六安市××××区行政中心综合楼房地产,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四,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六土直国用(2007-007051)第F10101号、第F10102号、第F10103、第F10104、第F10105、第F10106、第F10107号、第F10109号,房地产证号分别为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337299号、337300号、337301号、340810号、340811号、340812号、340813号、340814号。该房地产均登记抵押,并因相关案件被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依法分别查封。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协调将查封该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等,交由本院整体拍卖。异议人***知悉后提出前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龙河路裕安区政府附属楼楼顶自建房屋的查封,基于其主张对该自建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应当按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
异议人提出异义要求对执行标的解除查封,须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执行标的未经登记,依法不发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效力;案涉执行标的系未登记的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四,依法仍属被执行人**四所有。异议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其仅凭提交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依法不产生对所合作建设的建筑物产生物权的效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宣圣文
审判员 梁 辉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辛安建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