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503民初4090号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安徽金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金谷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故于2019年12月20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恒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金谷公司所有的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承揽合同》等一系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在完成定作电梯并交付安装且案涉电梯经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至今,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20151002的《电扶梯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电梯23台,合同总价款395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如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买方应向卖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该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合同变更及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相关约定,同时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20150513的《电扶梯承揽合同》作废。次日,原、被告就案涉合同项下的“安装工程承包条款”达成一致。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现场土建尺寸超长,案涉合同中18台扶梯需加长,故增加60000元成本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在取消2台扶梯及增加1台货梯的情况下,价款在案涉合同总价款上减少193000元。至此,被告实际共向原告订购电梯22台,总价款为3822000元,原告按约生产合同项下的电梯设备并按约发货及进行安装。合同项下的22台电梯也已于2017年7月17日,经阜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全部成就后,仅分期支付共计3060000元,余款762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并经本院审核认定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2份,《电扶梯承揽合同》、《安装工程承包条款》、《合同变更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予以证实。
限被告安徽金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3900元为计算基数,不足一周以一周计,按照每周287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为80346元;以762000元为计算基数,不足一周以一周计,按照每周3510元的标准从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1168元,由被告安徽金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焘
人民陪审员 沈建新
人民陪审员 顾应乔
法官助理沙鋆
书记员凌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