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1124号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溪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一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恒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16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018年、2019年期间共签订了4份《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共计5台电梯,设备总价为446000元,上述合同项下的电梯已全部发货,付款条件也已成就。被告在履约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163400元未付。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恒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电梯设备承揽合同》4份、《补充协议》2份及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电梯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富公司与被告**公司素有电梯定作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1台乘客电梯,总价款为91000元,付款期限为发货前7日内付清。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因电梯加配刷卡装置,费用增加3000元。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1台乘客电梯,总价款为73000元,付款期限为发货前10日内付清。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1台乘客电梯,总价款为79000元,付款期限为发货前10日内付清。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2台乘客电梯,总价款为176000元,付款期限为发货前7日内付清。同年7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将电梯由6层6站7门更改为8层8站9门,增加费用为24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并发送了合同项下的5台电梯。被告陆续支付了282600元,尚欠原告1634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恒富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电梯的定作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款16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6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968元,由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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