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东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溪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抚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大道当代城经济大楼66栋9519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原审被告抚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3)浙0503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恒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恒富公司交付给**公司的《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电梯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指定电梯,合同变更书约定为THJ5000/0.5有机房货梯,而检验合格的电梯是额定载重量为800kg的乘客电梯。**公司已支付的电梯款已超过检验合格电梯的总价,故不存在欠付电梯款和逾期付款的事实,不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电梯于2021年8月4日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事实错误。直至2021年9月1日恒富公司还未配合**公司进行电梯验收工作,故案涉电梯不可能于2021年8月4日检验。三、恒富公司分别于一审诉讼审理期间2023年12月12日、2024年2月8日提交两份修改过的第二、三份《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其交付的电梯是变更合同书约定的电梯。至此,**公司才知晓恒富公司诉前交付的电梯检验报告可能存在错误。但恒富公司提交的第二、三份检验报告修改部分均是根据**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进行的修改,也不符合《电梯检验记录填写规则》关于错误修改的规定,涉嫌虚假证据。四、电梯检验报告等验收资料是由恒富公司自行办理,即使之后提交的两份修改过的电梯检验报告为真实,报告错误也是恒富公司的过错,非**公司的过错,故因报告错误导致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过错方恒富公司自行承担。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确认恒富公司违约在先,逾期交货和拖延工期,损害**公司权益的事实。《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恒富公司已支付115980元,后**公司员工**自2020年2月26日起多次与恒富公司员工***微信沟通催促电梯生产、人员进场、电梯安装以及变更合同对接签订等事宜,恒富公司以各种原因拖延。2020年7月31日**公司支付117780元,恒富公司仍未发货。2020年9月**公司仍在催促恒富公司对接图纸等。2020年10月20日**公司催促电梯设备安装进度,直至2021年9月1日恒富公司还未配合**公司进行电梯验收工作。恒富公司的拖延给**公司造成了工期延误,导致**公司损失。恒富公司违约在先,如若合同双方要互相承担逾期责任,也应由恒富公司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恒富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的承揽合同,恒富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相应电梯进行了供货及安装,电梯也通过了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但**公司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的一处小瑕疵为由,认为恒富公司供应的电梯与合同约定的电梯不一致,与事实不符。800公斤和5000公斤的电梯载重存在明显差距,在实际使用中以及通过目测也能看出来,恒富公司安装的电梯的确是5000公斤的电梯。**公司向恒富公司提出异议后,恒富公司向检验机构进行了确认核实,检验机构也纠正了检验报告。二、恒富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货或者严重拖延工期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变更书,事实上是因为**公司的原因导致电梯安装时间延后。**公司认为恒富公司违约在先,对其造成损失的理由也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答辩。 恒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电梯款98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9780元(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2.判令**公司支付恒富公司律师代理费6900元;3.判令***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6日,恒富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1份,约定恒富公司为**公司定作并安装3台电梯,总价款为3866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电梯验收合格后质保满一年之日起7日内付清剩余5%。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还应承担恒富公司为实现合同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30天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30%向守约方支付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书》1份,约定将原合同中的两台型号为THJ3000/0.5有机房货梯变更为一台型号为THJ5000/0.5有机房货梯,相应的合同总价款也由386600元变更为332600元。嗣后,恒富公司按约为**公司定作并安装2台电梯,上述电梯于2021年8月4日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因存档资料于2022年5月19日送达,故检验报告于2022年5月31日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电梯款,至今尚欠98840元未付。恒富公司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公司。2023年6月9日,恒富公司为催讨案涉电梯款与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支付律师费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富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恒富公司按约履行电梯的定作及安装义务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恒富公司诉请**公司支付电梯款988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恒富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有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而恒富公司诉请的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前提是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因恒富公司未请求解除合同,且双方的定作并安装电梯的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经该院核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32600元×5%=16630元。恒富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恒富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公司承担,故恒富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公司抗辩恒富公司交付的电梯为额定载重量800千克的电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恒富公司向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调取的检验报告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恒富公司交付的电梯为额定载重量5000千克的电梯,故对**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公司,故恒富公司诉请***公司对**公司的电梯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富公司电梯款98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630元,合计115470元;二、***公司对**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富公司律师代理费6900元;四、驳回恒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诉讼费5952元,由恒富公司负担2408元,**公司、***公司负担354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恒富公司支付电梯款98840元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公司与恒富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以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合同变更书》,约定由**公司向恒富公司定制两台电梯,分别为一台FHNP1***/1.0无机房客梯和一台THJ50**/0.5有机房载货电梯。**公司对案涉客梯已检验合格无异议,但上诉提出另一台检验合格的电梯并非是合同变更书约定的THJ5000/0.5有机房载货电梯,而是载重量800kg的乘客电梯。对此,本院认为,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争议电梯出具的第一份检验报告存在电梯品种表述瑕疵,但该检验报告明确载明该电梯额定载重量为5000kg,并非如**公司所称的800kg。经恒富公司向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核实,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瑕疵进行了修正,再次出具了检验报告,能够证明争议的THJ5000/0.5有机房载货电梯已检验合格。**公司上诉认为电梯检验报告的修改不符合相关规定,修改过的检验报告涉嫌虚假等,但**公司对修正的检验报告中加盖的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如果尚未通过检验则无法投入使用,而**公司认可争议电梯已经投入使用,故**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富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应当向恒富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98840元。 关于恒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对此双方合同具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公司向恒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630元和律师代理费6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上诉提出恒富公司诉前向法院提交的电梯检验报告存在错误,系恒富公司的过错的理由,本院认为,检验报告存在瑕疵系由电梯检验机构造成,与恒富公司无关。**公司上诉提出恒富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公司认为案涉电梯不可能于2021年8月4日检验也与在案的电梯检验报告不符,故本院对**公司提出的该些理由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上诉人江西**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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