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江西东晟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3民初3275号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溪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东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抚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大道当代城经济大楼66栋951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与被告江西**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抚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电梯款98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9780元(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6900元;3.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1份,约定**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梯3台,总价款为386600元。嗣后,应**公司要求,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书1份,约定将原合同中的两台型号为THJ3000/0.5有机房货梯变更为一台型号为THJ5000/0.5有机房货梯,相应的合同总价款也由386600元变更为33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指定型号的电梯并进行了安装,上述电梯于2021年8月4日通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但**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截至起诉之日仍结欠原告98840元。另,***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应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98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9780元、律师代理费6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验收合格的电梯并非双方约定的THJ5000/0.5有机房货梯,而是额定载客重量为800千克的乘客电梯;其次,被告支付的电梯款已经超过了检验合格的电梯总价,不存在欠付电梯款的事实;最后,案涉电梯验收交付时间过长,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且案涉电梯只是检验合格,原告没有正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全套完整的交付资料。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的股东不是自然人,不是一人有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恒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电梯设备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公司向原告采购3台电梯,总价款为386600元,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的事实。 2.《合同变更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将两台型号为THJ3000/0.5有机房货梯变更为一台型号为THJ5000/0.5有机房货梯,相应的合同总价款也由386600元变更为332600元的事实。 3.《电梯检验报告》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供应了指定型号的两台电梯,相应的电梯于2021年8月4日通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的事实。 4.《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份,用以证明案涉电梯已通过定期检验的事实。 5.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公司仅支付电梯款233760元的事实。 6.**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用以证明***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公司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实际提供了1台额定载重为800千克的乘客电梯,并没有提供载重为5000千克的货梯。对证据3有异议,检验报告的修改不符合《电梯检验记录填写规则》,“检验人员”“编制”“审核”及“批准”等处人员签名与原检验报告上一模一样,被告合理怀疑上述几处签名非检验机构工作人员重新签名,公章与原检验报告所盖的公章不同,对其检验结果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检验报告注明下次检验日期2022年8月,但定期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一份为2022年9月30日,均超过了《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且“检验人员”“编制”“审核”及“批准”等处人员签名看似手写,确有方方正正的背景阴影,被告怀疑是通过某种方式复制粘贴上去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的股东不是自然人,不是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因**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电梯的检验日期和编制、审核、批准日期基本在一个月内完成,而原告第三次提供的检验报告上的时间差距有大半年,其真实性存疑的事实。 **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公司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原告恒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3台电梯,总价款为3866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电梯验收合格后质保满一年之日起7日内付清剩余5%。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30天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30%向守约方支付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书》1份,约定将原合同中的两台型号为THJ3000/0.5有机房货梯变更为一台型号为THJ5000/0.5有机房货梯,相应的合同总价款也由386600元变更为332600元。嗣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并安装2台电梯,上述电梯于2021年8月4日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因存档资料于2022年5月19日送达,故检验报告于2022年5月31日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电梯款,至今尚欠9884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公司。2023年6月9日,原告恒富公司为催讨案涉电梯款与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支付律师费6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富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电梯的定作及安装义务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公司支付电梯款988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有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而原告诉请的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前提是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未请求解除合同,且双方的定作并安装电梯的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经本院核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32600元×5%=16630元。原告与**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抗辩原告交付的电梯为额定载重量800千克的电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向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调取的检验报告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原告交付的电梯为额定载重量5000千克的电梯,故对**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公司,故原告诉请***公司对**公司的电梯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98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630元,合计115470元; 二、被告抚州***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限被告江西**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900元; 四、驳回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诉讼费5952元,由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408元,被告江西**原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抚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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