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503执2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溪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金城国际7号楼212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50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64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3911元(以6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2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229800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26日为113911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9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又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股权、车辆、有价证券、公积金账户、收益性保险。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小汽车,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的不动产,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的不动产,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
2024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768911元(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愿放弃),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于2024年7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1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截至2024年7月1日,本案执行标的尚未执行到位,亦未收取执行费。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综上,申请执行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汝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且需长期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503执259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