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68号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溪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5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渝中区人防办)、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城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渝中区人防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案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中区人防办及第三人渝中城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178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71620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705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渝中区人防办委托第三人渝中城投公司代理建设重庆市解放碑人防地下停车场改造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716200元的总价销售安装电梯两台,被告应于电梯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价款。在现场实际施工过程中,电梯实际角度和高度与招标图纸不符,根据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原告抬升了电梯高度和角度,相应成本增加约107000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交付安装的两台电梯通过了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两台电梯质保期应当至2022年12月18日止,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78620元余款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合同中被告为委托人,第三人为受托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渝中区人防办辩称,一、被告尽管与原告、第三人共同订立了案涉《解放碑地下商场改建停车场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但该合同招投标、合同款的支付、审计的处理是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被告仅仅是将案涉合同的项目委托第三人代建,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中标资格,订立案涉合同,招投标文件中原告明确承诺716200元是合同包干价,不作调整。本案中原告单方提出增加诉求金额107000元,与自己承诺和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起诉的案涉合同项目,目前正在审计结算过程中,目前暂未审计完成,是由于原告在此过程中的单方提出增加107000元工程款的要求,且未予提交任何造价依据,因此出现争议,并非第三人或被告恶意不付款所致;四、案涉合同约定包干价为716200元,包含扶梯供货和安装费用,此外合同亦约定合同尾款10%,即71620元的支付成就条件是工程完成审计后支付。本案中,原告在2023年10月才向第三人提交审计结算资料,而本案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3年7月3日,说明原告在还未提交审计资料的情况下,未达到合同款支付条件时,就起诉要求付款。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据显然不充分,原告在诉求中主张从2022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也没有事实依据;五、被告认为在案涉合同尚未通过审计结算的情形下,仍应以审计结算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这才符合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本案中希望通过诉讼主张支付剩余合同款71620元,则应当对该款项达到支付条件进行举证。此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增加的107000元合同款,与招投标文件中原告作出的包干价不变的承诺相违背,也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渝中城投公司辩称,一、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中标资格:订立案涉合同招投标文件中原告明确承诺716200元是合同包干价,不作调整。本案中原告单方提出增加诉求金额107000元,与自己承诺和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起诉的案涉合同项目,目前正在审计结算过程中,目前暂未审计完成,是由于原告在此过程中的单方提出增加107000元工程款的要求,且未予提交任何造价依据,因此出现争议,并非第三人或被告恶意不付款所致;三、案涉合同约定包干价为716200元,包含扶梯供货和安装费用,此外合同亦约定合同尾款10%,即71620元的支付成就条件是工程完成审计后支付。本案中,原告在2023年10月才向第三人提交审计结算资料,而本案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3年7月3日,说明原告在还未提交审计资料的情况下,未达到合同款支付条件时,就起诉要求付款。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据显然不充分,原告在诉求中主张从2022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也没有事实依据;四、第三人认为,在案涉合同尚未通过审计结算的情形下,仍应以审计结算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这才符合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本案中希望通过诉讼主张支付剩余合同款71620元,则应当对该款项达到支付条件进行举证。此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增加的107000元合同款,与招投标文件中原告作出的包干价不变的承诺相违背,也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渝中区人防办委托第三人渝中城投公司代理建设重庆市解放碑地下商场改建停车场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经公开招标,原告恒达公司取得中标资格。2017年4月,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渝中区人防办、第三人渝中城投公司签订《解放碑地下商场改建停车场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订购电梯两台,设备价格636200元,安装款80000元,合计款项716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40%的预付款;设备货到现场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使用标志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待工程审计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电梯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并出具合格证书之日起48个月。合同签订后,案涉两台电梯已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现被告及第三人已支付电梯款的90%即644580元,余款71620元尚未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案涉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于2021年7月竣工,被告及第三人于2023年11月将审计资料提交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目前工程尚未审计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解放碑地下商场改建停车场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两份,被告提交的《公开竞争发包公告》《竞标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资料移交清单、电梯竣工资料及实物移交书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渝中区人防办、第三人渝中城投公司签订的《解放碑地下商场改建停车场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招投标、合同款支付、审计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解放碑地下商场改建停车场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委托第三人代理建设案涉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被告渝中区人防办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履行电梯的定作和安装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原告称案涉电梯实际角度和高度与招标图纸不符,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原告抬升了电梯高度和角度,相应成本增加约107000元,故合同总价应变更为823200元。被告辩称招投标文件中原告明确承诺716200元是合同包干价,不作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该变更部分增加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合同尾款10%,即71620元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故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案涉电梯于2018年7月完成安装,同年12月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竣工,但被告及第三人于2023年11月才提交审计。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建设方,有义务在工程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尽快提交验收。合同约定余款10%在工程审计完毕后支付5%,剩余5%作为质保金,但案涉电梯质保期(电梯验收合格后48个月)已于2022年12月18日到期,最后一期即5%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完毕的责任在被告及第三人,故可以认定本案剩余款项7162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16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自质保期满日2022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双方未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款项7162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6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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