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73号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溪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集团**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濛江大道“城北嘉苑”四组团(城北办公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米,该公司员工。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投集团**同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4年1月3日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8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集团**同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编号为20180125合同项下电梯款1830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30865元为本金按照LPR(即3.55%/年)计算,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8月21日为2708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于2024年3月25日提交申请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以1830865元为本金按照LPR(即3.55%/年)计算,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8月21日为160619.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订立了编号为20180125的《电梯定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407.2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电梯合计26台,被告应于电梯发货前20日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双方因实际施工需要,于2018年2月1日订立了《合同变更协议》,对电梯参数进行调整,合同总价不变。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7月13日分两批共向被告发货电梯共计20台,对应合同价格3377800元,上述电梯于2021年2月4日通过了黔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另有六台电梯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送货。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46935元,剩余183086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金额错误,被告于2018年至起诉前,已向原告共计付款2596380元,且该笔应付款中还包含有5%的质保金,因该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应付款中应扣减168890元的质保金,故目前应付款应为612530元。因此,认为原告主张超出612530元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相关的约定,因此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梯定制合同》1份(复印件,共6页),用以证明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订立了编号为20180125的《电梯定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407.2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电梯合计26台,被告应于电梯发货前20日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
2.《合同变更协议》1份(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双方因实际施工需要,于2018年2月1日订立了《合同变更协议》,对电梯参数进行调整,合同总价不变。
3.《电梯监督验收报告》20份(复印件,共20页),用以证明被告下单的20台电梯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了黔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
4.《恒达富士电梯送货单》1份(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最后一批电梯是2019年7月13日发货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即使最后一批电梯发货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也不应当从该时间推定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并没有作出约定,因此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使法庭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金额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的基数,后再另行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借条、委托书(原件,共19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计支付了购买电梯费用2596380元。
2.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含光盘1张)截图各1份(原件,共3页),用以证明***有权代理原告与被告对账,且已认可收到电梯费用2596380元,尚余尾款(含质保金)为781420元。
3.《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移交使用单》1份(原件,共7页),用以证明案涉电梯质保期为2021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8日,质保期间尚未届满,被告应付原告的电梯购买费用应当扣减质保金168890元,故应付电梯购买费用为61253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陈述的向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的1049445元款项的真实性及款项性质需要庭后向公司核实;对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借条、委托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即使质保期尚未届满,但因被告违约在先,其仍应将该部分质保金向原告进行支付。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及证据3中电梯验收合格时间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合理推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830865元为本金按照LPR(即3.55%/年)自201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且原告庭后亦提交申请申请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点变更为2021年3月2日,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达不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借条、委托书及证据2,原告虽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进行充分论证,结合原告提交的《电梯定制合同》中载有委托代理人为***的内容及原告与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间的关系来看,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代原告接收案涉合同款项,足以证明被告支付给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1049445元是支付案涉合同款项,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借条、委托书及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截至庭审当日案涉电梯质保期间尚未届满;但至判决日,案涉电梯质保期已满,付款条件已成就。结合原告提交的《电梯定制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3已不足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订立了编号为20180125的《电梯定制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407.2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电梯合计26台。后双方因实际施工需要,于2018年2月1日订立了《合同变更协议》,对电梯参数进行了调整,同时约定原合同总价不变,原合同其他条款仍然适用。此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实际发货电梯共计20台,对应合同价格为3377800元。上述20台电梯于2021年2月4日通过了黔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截至起诉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款项1546935元,余款1830865元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被告陆续向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合计支付款项1049445元。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20年5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9月1日支付160000元,2020年9月15日支付154445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3月2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5月17日支付180000元,2021年9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7月8日支付25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结欠原告的电梯货款金额是原告诉请的1830865元,还是被告辩称的612530元;2.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实际交易总价为33778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直接支付了1546935元。此后,被告虽未按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直接向原告付款,但在2020年5月15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已向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合计支付款项1049445元。虽然案涉合同2.1条约定,所有款项应当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汇入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的银行账户,否则视为需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但该条款后同样备注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付款、查询及来往文件请注明合同号”。再结合案涉合同约定了委托代理人为***、原告与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上明确载明合同编号、具体项目名称等内容来看,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另行指定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收案涉合同款项,故被告支付给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1049445元应视为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即168890元),虽然被告庭审时辩称3年质保期尚未届满,但至判决当日,3年质保期已满,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该168890元被告应一并给付原告。因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电梯款金额为781420元(具体计算为3377800元-1546935元-1049445元=7814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点及对应付款金额,被告应按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及对应付款金额付款。现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20台电梯,且该20台电梯均已检验合格,被告应按案涉合同第2条约定在电梯通过验收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对应比例的电梯货款,但被告拖延不付,显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自愿按3.55%的年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当按被告实际未付款金额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实际起算时间为2021年3月3日,即电梯验收合格日(2021年2月4日)后的第16个工作日。截至2021年3月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合计为2261380元。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377800元-168890元-2261380元)×3.55%÷360(天)×75(天)=7007.77元;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377800元-168890元-2261380元-180000元)×3.55%÷360(天)×122(天)=9233.81元;2021年9月17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377800元-168890元-2261380元-180000元-100000元)×3.55%÷360(天)×294(天)=19352.81元;2022年7月8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377800元-168890元-2261380元-180000元-100000元-25000元)×3.55%÷360(天)×196(天)=12418.68元;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377800元-168890元-2261380元-180000元-100000元-25000元-30000元)×3.55%÷360(天)×374(天)=22590.45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70603.52元。2024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截至2024年1月29日未付货款金额为781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案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款781420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投集团**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781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28日为70603.52元;2024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未支付电梯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
二、驳回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4元,减半收取11807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6327元,由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020元、被告***投集团**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