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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辽县某医院;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238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某医院,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辽县某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某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款72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4台,总价为10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指定型号的电梯并进行了安装,相应的电梯于2019年9月3日通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五年,货款7%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给予拨付。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原告72450元。 被告东辽县某医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4台,合同总价为1035000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货到现场,安装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全运行6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3%,剩余7%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给予拨付,质保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台电梯交付被告并进行了安装,并于2019年9月3日经辽源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均为合格。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电梯款724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移交表、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辽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电梯款72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电梯款7245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东辽县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