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刘某,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城。
被告:石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刘某、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被告某乙公司、刘某、石某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于2025年4月2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刘某、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某甲公司之申请及财产担保,于2025年3月26日裁定对被告某乙公司、刘某、石某价值10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850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70955.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计算清单),以上暂合计1021855.32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8000元;3.判令被告刘某、石某对上述第1、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某销售及安装承揽合同》—份,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梯20台,设备总价2628400元,安装总价686000元,合同总价3314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指定型号的电梯并进行了安装,相应的电梯于2023年9月12日通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但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2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某乙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5.09万元,并承诺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0万元,2023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45.09万元。《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违反本协议任意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有权按照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天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过户费、管理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甲方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刘某、石某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和违约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给付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刘某、石某仍未能按期付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8509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刘某、石某自愿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石某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刘某、石某均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某销售及安装承揽合同》(原件,1份,共19页)、《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20份,共200页)、《协议书》(原件,1份,共3页)、付款凭证(复印件,9份,共9页)、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共2页)、《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共1页)等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某销售及安装承揽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协议书》、付款凭证、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律师代理费未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销售及安装承揽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协议书》、付款凭证、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销售及安装承揽合同》以及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刘某、石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电梯安装完成且经检验合格后,被告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被告某乙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某甲公司合同款项95.09万元后仍未按《协议书》约定分期足额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对剩余未付合同款项850900元承担相应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85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违反本协议任意约定的,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且有权按照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天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付款金额为20万元,但被告某乙公司仅于2024年2月8日支付10万元;故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按日利率万分之四,以950900元为基数计算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8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以及以850900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2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被告刘某应当依法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石某自愿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对被告某乙公司结欠原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某乙公司未向原告某甲公司清偿债务,被告刘某、石某应依法向原告某甲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刘某、石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结欠的合同款项850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为追讨案涉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因原告某甲公司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刘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合同款项850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09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2024年2月8日止为49827.16元;以8509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石某对本判决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石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9848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13元,由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刘某、石某负担19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