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初字第11357号
原告北京航天银箭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堡村委会南400米。
法定代表人翟汉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宗飞。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北京航天银箭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银箭公司)诉称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尚欠工程款,并提供《不锈钢烟囱制作及安装专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北京二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并提供证据显示其印章与合同中印章明显不一样。航天银箭公司主张系***与其签订的上述合同,亦系***进行结算。航天银箭公司在本院明示后虽主张追加***为本案被告,但经多次催促,其均不向法庭提供***的任何信息,导致法院无法追加。北京二建公司又提供合同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内容分包给了北京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已结算完毕。综上所述,航天银箭公司仅起诉北京二建公司,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无法确认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航天银箭波纹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五元,退还给原告北京航天银箭波纹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