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晓防火门有限公司

安徽通晓防火门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3982号
原告:安徽通晓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玉兰大道与黄岗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8958834L(1-3)。
法定代表人:吴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雅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凯,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72号C栋403-406室。
负责人:赵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1/1)。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通晓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晓防火门)与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汇融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晓防火门的委托代理人秦雅莲、吴凯、被告三汇融资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晓防火门诉称:2016年2月27日6时30分,被告一驾驶由被告二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江西路机场高速公路时,与黄佳佳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一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佳佳无责任。后原告将皖A×××××号小型客车送去维修,支出维修费24700元,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被告一应支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24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定损单中对上述数额也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一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二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700元;2、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通晓防火门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营业执照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标志;3、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以及理赔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和定损单;4、行驶证。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汇融资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二已与被告一签订相关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二无需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三汇融资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网上交易凭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2016年3月14日我司已向被告二支付了28136元,其中包含原告车损24700元,被告一驾驶的标的车苏A×××××车损3336元,施救费100元;3、我司履行了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当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支付记录。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4,被告三汇融资所举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6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江西路机场高速公路口时,与黄佳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佳佳无事故责任。
在交警部门处理时达成如下调解意见:苏A×××××号车辆维修费3336元及皖A×××××号车辆维修费24700元均由***承担,此事故一次性了结,所涉费用自行交接,双方签字结案。
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通晓防火门,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该车受损金额为24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原告车损24700元赔付给被告三汇融资,被告三汇融资已将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原告车损24700元支付给被告***。
另查,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三汇融资,被告***与被告三汇融资系融资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车损赔付给被告三汇融资,且被告三汇融资将原告车损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汇融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皖A×××××号小型客车受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47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徽通晓防火门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维修费247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通晓防火门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徽通晓防火门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XX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