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880号
原告:***晓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玉兰大道与黄岗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吴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安徽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京开路西侧三号路北侧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
原告***晓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758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9日起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晓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758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9日起算至款清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项目院落印象防火门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项目院落印象三期地库、洋房、高层”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现原告承包的防火门安装工程早已按约竣工交付,202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881294.89元,对此,被告*****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73706.03元,尚欠507588.8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案涉债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司、廊坊京御公司均系一人公司,被告廊坊京御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华夏幸福公司系被告廊坊京御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均应对被告廊坊京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经核实,*****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41238.93元;二、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足,不应当主张剩余的尾款金额;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为850054.59元;五、依据《(2022)皖152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财务独立,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未过,应当扣除质保金25501.64元。
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未答辩。
原告***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3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项目院落印象三期防火门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各1份;3.《结算协议书》1份;4.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银行转账凭证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5.《竣工验收证明》1份。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项目院落印象三期防火门合同结算汇总表》1份。
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项目云湖大境二期防火门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项目院落印象三期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883463.91元,合同价款(不含税价)为761606.82元;税金121857.09元,适用税率为16%;工程款支付:各楼栋防火门门框安装完毕后,经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合同价的25%,各楼栋防火门门扇安装完毕后,经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合同价的35%,各楼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安装验收合格证明、变更洽商的承诺函)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合同价的25%。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7%(付款时需提供保修金发票)。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合同结算金额100%(含质保金)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8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明》载明保修起止日期2020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施工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
2021年11月19日,《*****项目院落印象三期防火门合同结算汇总表》载明:合同金额883463.91元,结算金额850054.59元。工程结算金额850054.59元:土建专业结算金额860615.71元,应留质保金25501.64元(3%),其他扣款-10561.12元,应实付金额824552.96元,已实付金额741238.93元,应付尾款83314.02元。原告***晓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告***晓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81294.89元(其中合同内结算金额850054.59元,合同奖励金额31240.30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晓公司陆续向被告*****公司开具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72479.23元。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373706.03元,通过**裕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00000元。另向原告***晓公司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为:1.票据号码210437650001220200527646938149,票据金额165769.48元,该票据经过连续背书转让至临沂中庆商贸有限公司,持票人于2021年5月27日提示付款,2021年6月1日被拒绝签收。后持票人于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晓公司发起拒付追索,原告向持票人清偿了上述票据款项;2.票据号码210437650001220201026753351166,票据金额101763.42元,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至浙江磐安造漆厂。持票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其前手永康市光瑶绿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永康市光瑶绿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同日向原告***晓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原告同意清偿并签收该票据,清偿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3.票据号码210437650001220201026753351220,票据金额100000元,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至丹阳市陵口镇丹淮金属铸件厂,后因上述票据未能兑付,持票人起诉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要求***晓公司支付票据款项,***晓公司与持票人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清偿上述票据款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二、原告***晓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三、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协议书》的形成依据是结算汇总表,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应当以《结算协议书》确认的金额为准。因此,《结算协议书》中载明合同奖励金额为31240.30元,被告*****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81294.89元。结算汇总表载明的质保金数额为25501.64元,因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应当予以扣留,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55793.25元。
被告*****公司主张**裕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代付的100000元系用于支付(2022)皖1523民初2879号案件的工程款,且已在该案中予以处理,本案被告*****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款为373706.03元。
被告*****公司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在票据到期后,被告*****公司并未支付票据金额,原告***晓公司向持票人清偿案涉票据金额后,有权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373706.03元。因此,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82087.22元。
被告*****公司抗辩称因原告未足额提供发票致使其未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为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并非主要合同义务,两者并不对等,故对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晓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项目院落印象三期防火门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7%”,双方于2021年11月19日完成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的工程款482087.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在(2022)皖1523民初1826号案件中已查明被告廊坊京御公司与被告*****公司财务独立,财产独立,原告***晓公司要求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晓防火门有限公司工程款48208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2087.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晓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8元,由原告***晓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23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徐 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