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0民初2297号
原告:***晓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吴仲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梦凰,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
法定代表人:孙佳,董事长。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姜昆,董事长。
原告***晓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晓公司)与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包梦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粤诚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粤诚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本金84819.58元及逾期利息(以84819.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9月18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判令恒大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间存在防火门制作供应业务往来,为支付货款,2021年3月1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336200120920210318878001927,票据金额84819.5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同日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一提示付款遭拒。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粤诚公司与恒大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通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粤诚公司与恒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及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中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18日,通晓公司与粤诚公司签订《芜湖恒大御府首期运动中心防火窗制作与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粤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芜湖恒大御府首期运动中心防火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通晓公司。粤诚公司向通晓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支付工程进度款。票据号码230336200120920210318878001927、出票日期2021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晓防火门有限公司、票据金额84819.58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通晓公司提示粤诚公司承兑时,票据状态:拒绝签收。此后,粤诚公司未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
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通晓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通晓公司作为票据收款人,享有票据权利,粤诚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汇票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关于通晓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通晓公司主张粤诚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系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法院受理后,粤诚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包括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义务,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
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
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晓防火门有限公司支付84819.58元及利息(以84819.5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小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杜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
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
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