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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青铜峡市神州买卖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81民初32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铜峡市神州买卖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金岸一品二期9幢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尚翔翔,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系青铜峡市神州买卖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安徽易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铜峡市神州买卖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易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原告*中喜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计339元,由***负担,退回***338元。
审判员杨志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佳纯子
(2019)宁0381民初324号民事裁定书
附件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