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寨协鑫集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255号

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767号中科大国祯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贻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滢滢,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协鑫集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白马峰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浒,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大公司)与被告金寨协鑫集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协鑫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协鑫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9000元;2.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之后的违约金按“LPR”的四倍标准支付至本息还清止;3.协鑫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太阳能组件生产项目工程PLC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中科大公司向协鑫科技公司提供该监控系统相关采购、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为798000元,分三次支付:货到后支付50%到货款;收到100%该月设备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且对全部设备签发验收调试合格证书2周内支付该月设备价款4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于最后一批设备初验合格后满12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中科大信息公司依约履行,一次性按时完成设备的交付、安装与调试,并于2019年3月27日通过初步验收。但协鑫科技公司支付到货款后一直不及时、足额支付后续款项,且至今不予进行设备最终验收。目前,案涉合同项下设备仍在正常使用。经多次催要,协鑫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99000元,剩余299000元至今未支付。

协鑫科技公司辩称:对中科大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不认可,其要求按“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过高。目前案涉设备只进行了局部验收,验收手续尚不完备。

中科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太阳能组件生产项目工程PLC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价款、付款期限等;2.设备(物资)开箱验收单,用以证明中科大公司提供的设备于2017年6月26日一次性全部到货,并通过验收;3.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协鑫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支付货款399000元,中科大公司开具全额发票;4.系统调试报告,用以证明2018年12月26日对设备完成系统调试工作,经确认系统正常;5.系统验收报告,用以证明2019年3月27日对案涉系统完成自检验收工作,经协鑫科技公司确认,设备运行、参数正常;6.交通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协鑫科技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7.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案涉设备系统在项目现场正常使用。

协鑫科技公司对中科大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验收不是性能验收;关于证据4,该报告记载设备有部分未调试,故对其“三性”有异议;关于证据5,该报告协鑫科技公司未盖章,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中科大公司所举证据1、3、6,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5、7,能相互印证,证明案涉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协鑫科技公司技术人员签字验收合格,设备运行、参数正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太阳能组件生产项目工程PLC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中科大公司向协鑫科技公司提供监控系统相关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为798000元;货到后买方支付50%到货款,买方收到金额为100%的该月设备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且买方对全部设备签发验收调试合格证书后2周内支付该月设备价款40%,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最后一批设备初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中科大公司依约履行,于2017年6月26日一次性按时完成设备的交付,并经过开箱验收。2017年9月6日协鑫科技公司支付了设备款399000元。2017年11月20日、11月29日中科大公司向协鑫科技公司开具金额为399000元的发票二份。系统安装完成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对系统进行了调试,2019年3月27日案涉监控设备系统经双方技术人员检测验收合格,设备运行、参数正常。中科大公司催要货款,协鑫科技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29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科大公司与协鑫科技公司之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案涉监控设备系统交付、安装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确认验收,经双方技术人员检测验收合格,设备运行、参数正常,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协鑫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价款,故对中科大公司要求协鑫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2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鑫科技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设备价款,构成违约,故对中科大公司要求协鑫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自2020年3月28日起按“LPR”年利率4.05%的1.3倍,即按5.265%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寨协鑫集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299000元,并自2020年3月28日按按年利率5.26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6元,减半收取3393元,保全费2345元,合计5738元,由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元,被告金寨协鑫集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瑜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