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5618号
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767号中科大国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67634G。
法定代表人:谢贻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鹏,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创意产业园3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76440935A。
法定代表人:周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霞,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金鹏、李辉,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3163.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2070元(计息明细表附后,该利息暂算至2021年9月1日),合计875233.75元,此后以743163.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日止;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铁十局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变更前名称)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定远县第二水厂项目(下称“该项目”)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为4088554.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并于2018年9月2日由该项目监理方和业主方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另,该项目设备一直正常运行至今。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345391元的货款,仍欠743163.75元货款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产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743163.75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条规定(详见合同内容),被告不是不支付743163.75元,而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2、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第4小条规定(详见合同内容),因定远县第二水厂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6791990.91元未付,所以被告才未支付给原告;3、被告支付货款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没有违约,假设如果被告延迟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2017年6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并没有约定被告延迟支付货款要支付利息损失,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利息损失;4、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保全费和诉讼费均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被告相应推迟支付原告货款决定,加之定远县第二水厂至今尚欠工程款未付,被告未支付原告诉求货款是按合同规定办的,没有违约,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买卖合同》2份、转账凭证,证明目的1、《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4088554.75元;2、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共计3345391元;
证据三、材料进厂安装进度清单、调试记录、验收竣工单,证明目的1、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前将所有合同约定项目产品送至被告处;2、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前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作,项目监理和业主于2018年9月2日对合同项目进行了验收确认;
证据四、律师函、催告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五(原件):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
证据六、录音,证明被告明确拒绝不付下欠款。
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两份合同都认可,上面都盖的章,转账凭证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也认可;证据三安装进度清单、调试记录认可,对验收竣工单需要代理人回去向当事人核对,三日内书面答复法庭,否则视为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发票,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下剩款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发票,业主延迟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才未支付;对证据六录音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的袁刚明确地说要开具发票才能付款,这与两份合同中的第7条第2款规定相符,并不像原告所说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信息;
证据二、定远县第二水厂工程结算核定案表、定远县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文件(关于定远县第二水厂工程跟踪审计的审核意见),证明定远县第二水厂工程审核于2020年11月底才审核结束;
证据三、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收款明细、定远县第二水厂证明,证明被告发票已开已交给定远县第二水厂,定远县第二水厂至今所欠工程款未付齐。
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是原件,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业主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从知晓被告和业主的合同内容,更对业主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无法控制,这使原告能否收到货款完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就与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这一确定的事实是明显冲突的,在此情况下,应当是该付款约定为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等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对于定远县自来水厂提供的证明是扫描件不是原件,同时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在法庭的开始阶段,被告明确了证人不出庭,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它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开具的发票也不是原件,被告出具的工程收款明细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收款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有一点可以确认,被告自认截止到2021年的2月9日,他已经收到91.22%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铁十局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标的、数量、价款及品牌要求……合计3772654.75元,备注:以上材料品牌严格按照定远县第二水厂工程招标文件要求,详见附表。以上报价为含税价,以上价格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含了产品及配件的采购、运输、装卸、包装、安装、调试、维修、保养、技术培训、税金、利润、管理费等国家征收的一切费用,以上报价不论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业主同比例付款。每月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经审计部门核定)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计结论造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间。……违约责任:如业主(建设单位等)迟延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相应推迟支付乙方货款时间。……本合同所订一切条款,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如一方单独变更、修改本合同,对方有权拒绝收货或供货,并要求单独变更、修改合同方赔偿一切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未注明签订日期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标的、数量、价款及品牌要求:低压开关柜(GCS型)6台,单价52650元/台,合价315900元;备注:以上材料品牌严格按照定远县第二水厂工程招标文件要求,详见附表。以上报价为含税价(含17%增值税),以上价格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含了产品及配件的采购、运输、装卸、包装、安装、调试、维修、保养、技术培训、税金、利润、管理费等国家征收的一切费用,以上报价不论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至合同额的50%;货到现场付至合同额的100%。……其他内容与上一份《买卖合同》一致。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4088554.7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并于2018年9月2日由该项目监理方和业主方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3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3万元、5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6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20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65391元、2021年6月15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合计3345391元,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33453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仍下欠743163.75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案涉定远县第二水厂工程于2020年11月22日由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2020年11月27日,定远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定远县第二水厂工程跟踪审计的审核意见》,同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果。
审理中,经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1)皖1125民初56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75233.75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其他财产。申请人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花费保全申请费48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并于2018年9月2日通过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因双方在2017年6月8日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经审计部门核定)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计结论造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二份无签署日期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至合同额的50%;货到现场付至合同额的100%。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每月完成的工程量,也未证明第二份合同中货物到达现场的时间,则2018年9月2日验收合格的时间点可视为原告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点。关于被告付款的时间点的确定。案涉工程2020年11月27日审核通过的时间点,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时间点。因为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计结论造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的时间点为2020年11月27日,付至审计结论造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等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而本案产品的质保期双方并未约定,而根据普通的质保期理解为两年,原告于2018年9月2日即通过了验收合格,此时应视计算质保期的起算点,两年至2020年9月2日;而审计完成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故本院认定2020年11月27日为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时间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显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20年11月27日,被告实际付款3145391元,下欠货款为943163.75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94316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19971.49元【943163.75×3.85%/年×(6月+18天/30天/月)/12月/年】;2021年6月15日被告又支付货款20万元,下欠货款为743163.75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74316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因不属诉讼必要花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货款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是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具发票是先履行义务,支付货款是后履行义务。但综合本案案情,在双方的先期履行中,有时是先开具发票,有时是先支付货款,谁先谁后,本身并不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货款中本身就包含税金,原告也同意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在判决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时,由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供了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743163.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971.49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合计763135.24元,及后续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6月16日起,以74316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743163.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8元,减半收取计6279元,由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7元,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96元,由原告安徽中科大国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7元,被告中铁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梦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