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绿丰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苏州建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太仓绿丰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3826号

原告:苏州建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银川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W8P0F29。

法定代表人:杨念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绿丰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新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0690150H。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悦,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建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军公司)与被告太仓绿丰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生、被告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明与马佳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绿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90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79039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年息6%的2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绿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90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9039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年息6%的2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绿丰化肥厂,交货地点为岳王,供货日为2018年5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并约定按市场价格结算(含税)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已完成合同总货款价95207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6份,开票金额381340元,被告支付了161680元,剩余790390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绿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关系。被告将位于太仓市岳王的厂房、地坪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苏州安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安阳公司为完成工程承包义务,向原告购买了商品混凝土,因此,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主体为安阳公司与原告,安阳公司为买方,具有付款义务,被告并非买方,原告对此也是明知,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隐瞒了原告与安阳公司已就用于被告绿丰公司建设工程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结算的事实。2019年春节前,原告代理人韩某与安阳公司代理人刘某在太仓市美美咖啡厅,对原告与安阳公司之间就用于被告工程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时,根据送货单核对了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之间原告供应到被告工地上商品混凝土的量并计算了价值。双方当场书写了结算单,结算单左边部分的供货日期和送货量、价格是由韩某亲笔书写,右边价值部分由刘某计算后亲笔书写,且结算单上还有安阳公司以前结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及已付金额。原告对上述事实只字不提,故意隐瞒。3.关于原告诉称所涉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认可签订过该份合同,但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8月底,而非2018年5月1日,签订该合同的真正目的是用于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非双方之间建立正式的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8月,由于刘某所代表的安阳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绿丰公司工程,但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原告不想继续向安阳公司供应混凝土,而安阳公司确实需要混凝土完成工程,原告要求被告不再将货款支付给安阳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由被告代表安阳公司支付,由于财务操作上的需要,被告公司提出如要求被告公司代付货款,则需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能平账,原告便提出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后才能开票。因此,双方才签订了买卖合同以应付税务稽查,实际双方之间并未真正建立买卖合同关系。4.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一张由被告支付的汇款,金额为22680元,针对的送货为2018年7月17日所送的53m³,该批混凝土确实为被告购买,关于该笔混凝土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原告不应将该部分混凝土与其他混凝土一并主张,被告购买该部分混凝土适用于浇筑厂外道路,该条道路不在安阳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该部分混凝土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货款。5.在不考虑合同主体的因素下,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自制对账单中显示的单价为470元/m³,但刘某与韩某结算时的单价并非该金额,而是存在一定市场浮动,供货量应以送货单为准。根据刘某与韩某的对账单,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23日,韩某一方供应的混凝土总货款为914730元,安阳公司共计付款89168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1680元,该款是被告代安阳公司支付,安阳公司向原告支付38万元,刘某代表安阳公司支付至韩某处15万元,该15万元也是结算本案所涉混凝土款。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陈述:1.不认可被告关于合同主体的答辩意见,原、被告确实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实际属于被告在现场工程的表见代理人,刘某项下的任何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都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签字。2.不认可原告与案外人安阳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所签的对账单、协议、欠条应认定为刘某属于债的加入行为,因刘某没有履行能力,原告选择不起诉刘某。而刘某与韩某之间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抵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债务。3.认可被告主张的其已支付361680元,确认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590390元,将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也调整为59039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刘某系安阳公司业务员,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的妻子。案外人韩某为原告建军公司股东兼职员。2018年3月10日被告绿丰公司与案外人安阳公司签订一份《简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绿丰公司将厂区内标准厂房约6500平方米工程以清包形式承包给安阳公司,包括砖混结构、柱子、现浇00线上3米高板墙、地坪、下水道、窨井、散水坡。砖墙、圈梁、地梁、天沟梁、雨棚等。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9日,合同实行按实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方杨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安阳公司由刘某签字并加盖公章。为履行该份施工合同,案外人安阳公司购买了混凝土。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绿丰公司上述厂房工程工地收到了部分混凝土,对应的送货单共21份,该21份送货单形式与原告举证的2018年5月24日后抬头为巨力砼公司的送货单一致,工程名称为岳王厂房生态林左转138××××4578(2018年3月31日送货单显示)或者岳王绿丰肥料厂,签收人为王保庆或刘五一,施工部位为垫层或基础。

原告建军公司提供的《预拌上平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1.甲方(需方)为被告绿丰公司,乙方(供方)为原告建军公司,供应工程为绿丰肥料厂,交货地址为岳王,结构类型为厂房地坪;2.供货起止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浇筑主要部位为基础和主体,强度为C30,塌落度为120±30(mm),数量按5000方(按实结算),单价处空白,备注部分载明“按太仓市市场价(含税)”,其他要求为,抗渗P6混凝土加价10元/m³,P8混凝土加价15元/m³,早强剂(或抗冻剂)混凝土加价15元/m³,JM-III加价30元/m³,细石加价10元/m³,水下混凝土加价10元/m³;3.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发票开出后付款,以现金、转账支票支付货款,如付银行承兑贴息的钱由甲方支付。若以现金支付,由本公司出具盖有财务章之收款收据为凭证,款全部结清后统一开具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在需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公章。双方均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

根据原告提供的137份送货单,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被告绿丰公司涉案厂房工地收到2026m³混凝土,上述送货单中施工单位均为“韩某185××××0660”,对送货单中其他主要内容以下表显示(送货单抬头包含太仓市巨力砼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巨力砼公司):







送货单抬头



发货日期



发货数量(m³)



施工部位



签收人



备注





巨力砼公司



2018.5.24



42



厂房墙板



王保庆



共3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5.24



18



厂房墙板



刘金标



共1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5.29



15



墙板



无



共1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6.1



91



墙板



王保庆



共6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6.11



56



墙板



王保庆



共4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6.14



64



墙板



王保庆



共4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7.17



15



地坪



刘小林



共1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7.17



38



地坪



王保庆



共3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7.18



12



地坪



刘小林



共1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7.18



97



地坪



万平(万和平)



共8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7.18



51



地坪



王保庆



共4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7.19



86



地坪



万平(万和平)



共7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7.19



12



地坪



刘五一



共1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7.20



98



地坪



万平(万和平)



共8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7.20



37



地坪



王保庆



共3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7.21



24



地坪



万平(万和平)



共2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7.21



53



地坪



王保庆



共4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7.30



53



地坪



万平(万和平)



共4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9.5



38



地坪边沟



万平(万和平)



共2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9.5



147



地坪边沟



王保庆



共9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9.12



20



地坪



万平(万和平)



共1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9.12



20



地坪



杨永昌



共1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9.13



146



地坪



杨永昌



共10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9.22



35



地坪



杨永昌



共2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9.22



161



地坪



万平(万和平)



共9份送货单





巨力砼公司



2018.9.29



241



地坪



万平(万和平)



共14份送货单





建军公司



2018.11.28



70



柱子



王保庆



共4份送货单





建军公司



2018.12.5



63



柱子



王保庆



共4份送货单





建军公司



2019.1.1



76



天沟



刘五一



共6份送货单





建军公司



2019.1.23



35



天沟



王保庆



共2份送货单





建军公司



2019.1.23



18



天沟



徐光胜



共1份送货单





建军公司



2019.3.22



31



圈梁



王保庆



共3份送货单





建军公司



2019.3.22



18



圈梁



刘五一



共1份送货单





建军公司



2019.4.10



36



天沟



刘五一



共2份送货单





建军公司



2019.4.10



9



天沟



赵广红



共1份送货单





合计:2026m³

合计:137份送货单







被告绿丰公司亦提供了125份送货单(客户联),并陈述该125份送货单中2017年7月17日的4份送货单对应的混凝土买受人为被告绿丰公司,其余混凝土的买受人均为安阳公司或刘某个人,送货单也来源于刘某。上述125份送货单内容与原告提供的135份送货单中的125份送货单内容均一致,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期间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3月22日,除上述2018年7月17日4份外,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未包含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29日1份送货单、2018年7月18日的3份送货单、2018年7月21日的1份送货单、2018年7月30日的4份送货单、2019年4月10日的3份送货单。

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68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混凝土数量为54m³。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4000元、5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总金额为361680元。被告陈述上述发票对应的货款被告均已支付,除22680元对应混凝土系被告购买外,其余货款对应的混凝土为安阳公司或刘某购买,被告仅是代为支付。

原告还提供了三份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9月30日,金额分别为51660元、84000元、84000元。被告陈述其并未收到上述发票。

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2680元、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于2018年9月29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于2018年10月8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9000元。合计付款361680元。

2018年5月21日安阳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2018年7月4日安阳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2018年7月24日安阳公司支付原告70000元,2018年12月11日安阳公司支付原告55000元,2019年1月28日安阳公司支付原告5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80000元。原告主张安阳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并非涉案混凝土货款,而是安阳公司与原告之间其他的混凝土货款。

原告建军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安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份共270000元。

后案外人刘某与韩某进行对账,双方在太仓市美美咖啡厅形成两份对账单。就绿丰公司混凝土货款形成的对账单内容见下表(对账单中的“肥料厂”即指绿丰公司):







时间



货款计算公式



价款



备注







对账单右侧中部手写载明“肥料厂付款161680+21.9万,安阳付38万,卡转15万,691680”,对账单背面右下方载明“合计914730,加南郊140720,老账49050,现64110,总计1055450,计1168610,付691680,欠476930”





3月31日



32方×360元/方



11520



均指肥料厂货款





4月5日



32方×350元/方



11200



同上





4月12日



152方×380元/方



57760



同上





4月16日



135方×380元/方



57300



同上





4月20日



34方×370元/方



12580



同上





5月24日



60方×390元/方



23400



同上





5月29日



15方×380元/方



5700



同上





6月1日



91方×390元/方



35490



同上





6月11日



56方×390元/方



21840



同上





6月14日



64方×390元/方



24960



同上





7月17日



53×390元/方



20670



同上





7月18日



160方×390元/方



62400



同上





7月19日



98方×390元/方



38220



同上





7月20日



135方×390元/方



52650



同上





7月21日



77方×390元/方



30030



同上





7月30日



53方×380元/方



20140



同上





9月5日



185方×390元/方



72150



同上





9月12日



40方×390元/方



15600



同上





9月13日



146方×390元/方



56940



同上





9月22日



196方×390元/方



76440



同上





9月29日



241方×390元/方



93990



同上





11月28日



70方×440元/方



30800



同上





12月5日



63方×470元/方



29610



同上





19年1月1日



76方×460元/方



34960



同上





1月23日



53方×460元/方



24380



同上







当日还对南郊货款形成一份对账单,对账单内容见下表:







时间



货款计算公式



价款



备注











货款合计140720





3月29日



15方×360元/方



5400



南郊





4月3日



83方×350元/方



29050



同上





4月19日



45方×380元/方



17100



同上





5月21日



53方×380元/方



20140



同上





6月27日



56方×390元/方



21840



同上





7月29日



25方×390元/方



9750



同上





8月16日



53方×390元/方



20670



同上





8月15日



10方×390元/方



3900



牌九路





10月6日



33方×390元/方



12870



南郊







2019年2月10日,案外人刘某向韩某出具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今有刘某欠韩某混凝土款约60万元,由于工程没有到位,用新邵村一幢别墅抵给韩某,年后三个月内货款付清,房子归还,欠款人刘某,2019年2月10日。

2019年3月5日,刘某向韩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一份确认书。承诺书载明:承诺2018年至2019年所有用的商品砼方量将补韩某10元/m³,按实结算,承诺人刘某,2019年3月5日。确认书载明:混凝土收料人王保庆、刘五一均属安阳公司,本公司承认,此据刘某,2019年3月5日。

原告还提供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韩某混凝土材料款477000元,混凝土用于绿丰公司,欠款人刘某,2018年3月5日。原告主张该欠条为2018年3月5日出具,是为解决刘某与韩某用于绿丰公司其他混凝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该欠条指向的欠款即是本案所涉混凝土的欠款,落款日期为笔误,实际应是2019年3月5日出具。

另查明:1.2018年3月26日被告支付安阳公司250000元预付款,2018年4月21日被告支付安阳公司265000元预付款,2018年7月3日被告支付安阳公司500000元工程款,2018年7月23日被告支付安阳公司180000工程预付款,2018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安阳公司170000元刘某工程预付款,2018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安阳公司120000元预付工程款,2018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安阳公司62500元预付工程款,2019年1月7日被告支付安阳公司70000元预付工程款,2019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安阳公司246000元预付工程款,2019年4月23日被告支付安阳公司44000元预付款。

2.为证明刘某与韩某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被告抗辩的代付事实没有依据,即使安阳公司向原告开具过发票,也指向了双方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还提供了15份发货单。该组发货单抬头均为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主要内容见下表:







生产日期



数量



工程名称



施工单位



施工部位



收货人



送货单(份)





2017.8.2



39



九曲别墅



韩大勇



楼面



王保庆



4





2017.8.2



10



九曲别墅



韩大勇



楼面



朱惠球



1





2017.12.20



23



九曲别墅



韩大勇



楼面



刘五一



2





2018.1.9



66



金仓湖



韩大勇



河坝底板



王保庆



5





2018.1.9



15



金仓湖



韩大勇



河坝底板



乔晓伟



1





2018.1.19



23



九曲别墅



韩大勇



斜屋面



刘五一



2







3.原告申请的证人韩某在庭审中陈述:(1)韩某电话号码为139××××4299,为原告建军公司职员也是股东,在建军公司担任车队长,同时韩某也有搅拌车挂靠在建军公司,建军公司结欠韩某运费时会在送货单施工单位一栏中写韩某的名字,也说明混凝土业务由韩某介绍而来。(2)韩某与刘某在2018年5月1日之前有过合作,因为付款比较少,刘某当时还结欠韩某几十万货款。(3)关于绿丰公司涉案工程中需要使用的混凝土,据建军公司了解,刘某拖欠很多货款未付,因此原告建军公司不认可与刘某合作,必须与绿丰公司签订合同,否则建军公司就不作绿丰公司涉案工程上的业务,也为了收款方便,原告因此就与绿丰公司签订了原告提供的这份购销合同。(4)购销合同是2018年5月1日签订,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工程做到垫层完毕、做了墙体,尚未开始打地坪,原告方的经办人员即为韩某,被告方为杨某,合同为提前印制好,由韩某带至被告方杨某的办公室,被告认可后杨某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合同中的供货时间是双方谈好的,但付款不一定按照合同付,货物也不一定与合同一致。(5)签订合同后,被告需要货物,由杨某与韩某电话联系,确定送货数量与时间等。(6)2018年5月1日后绿丰公司共支付原告建军公司36万余元,原告就该部分已付款开具了发票,还开具了219000元发票,但该219000元被告没有付款。(7)关于被告支出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在2019年1月由韩某与刘某在太仓美美咖啡厅结算时出具的,上面的数据来源于原告本次起诉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中“肥料厂付款161680元”是支付的本案所涉货款,安阳公司支付的38万元是针对建军公司与安阳公司其他业务关系中的货款,刘某个人支付韩某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结算单背面写的老账共113160元是2016年与2017年刘某结欠韩某的尾款,南郊140720元货款也是韩某确认的,韩某与刘某当日在美美咖啡厅还对上述南郊140720元货款的对账作了一份对账单。写上述结算单是为了让刘某知道混凝土有个对账方式,但韩某不可能按照对账单上的成本价卖给刘某,结算单上“合计”以下字体均是刘某在对账后所写,不认可结算单上最后写的欠476930元,韩某与刘某之间有过很多账目,实际结欠金额不止47万余元,结算单上的价格是成本价,还应该加上韩某承诺的每立方米加10元后的金额。(8)原告提供的落款2018年3月5日的欠条是刘某出具给韩某的,但该份欠条与本案无关,韩某于2018年3月5日当天就拿到该欠条,欠条中的混凝土用于绿丰公司指2017年也有混凝土用于被告绿丰公司,欠条中的477000元货款对应的混凝土并非全部用于绿丰公司还有用于南郊别墅的,该份欠条是在刘某与韩某在美美咖啡馆结算之后才写的。(9)刘某、安阳公司与原告建军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韩某可以提供送货单81份,施工单位均为韩某,该81份送货单显示的主要内容见下表:







送货单抬头



发货日期



数量



工程名称



施工地址



收货人



备注





锦澄公司



2016.11.16



8.5



新农村别墅



13913794299



王保庆



2份单据





锦澄公司



2017.3.5



34



岳王



生态园



王保庆



2份单据





锦澄公司



2017.3.12



55



岳王肥料厂



生态园左转13913794299



杨永昌



4份单据





锦澄公司



2017.3.18



7



新农村别墅



无



刘小林



1份单据





锦澄公司



2017.3.18



32



新农村别墅



无



王保庆



4份单据





锦澄公司



2017.5.19



12



南郊别墅



沿沪大道



王保庆



2份单据





锦澄公司



2018.6.6



60



岳王肥料厂



新港路艳阳农庄红灯左转



王保庆



5份单据









施工部位









巨力砼公司



2018.3.29



15



南郊







刘小林



1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3.31



32



岳王厂房生态林业员左转13812924578



垫层



王保庆



2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4.3



51



南郊13812924578







刘五一



4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4.3



16



南郊13812924578







陈(?)



1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4.3



16



南郊13812924578







刘小林



1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4.5



32



岳王绿丰肥料厂



垫层



刘五一



2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4.12



167



岳王绿丰肥料厂



基础



刘五一



14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4.16



128



岳王绿丰肥料厂13913794299



基础



刘五一



9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4.16



7



岳王绿丰肥料厂13913794299



基础



王保庆



1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4.19



29



南郊







刘五一



3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4.19



16



南郊







卫东



1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4.20



34



岳王绿丰肥料厂



基础



王保庆



3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5.21



53



南郊







王保庆



5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6.27



56



南郊







刘五一



4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7.29



25



南郊







刘五一



3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8.15



10



牌九路







刘五一



1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8.16



53



南郊







刘小林



5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10.6



26



南郊







王保庆



2份单据





巨力砼公司



2018.10.6



7



南郊







陈(?)



1份单据







上述送货单中,有的是韩某个人卖给刘某个人,有的是建军公司卖给刘某个人,韩某会与刘某对账,但是以安阳公司名义付款,如果需要开具发票(开票与送货地点无关,仅是根据付款金额开票),则以安阳公司名义付款,不需要开票的,则由刘某个人付款。送货单中的岳王肥料厂即指的是被告绿丰公司。抬头为锦澄公司的送货单载明的混凝土都是刘某个人向韩某购买,送货单上签字的人都是刘某安排的,与刘某是什么关系韩某不清楚,2017年3月12日抬头为锦澄公司送货单送至岳王肥料厂的混凝土也就是送至被告处的,该部分是刘某私人购买的,用在了绿丰肥料厂。抬头为巨力砼公司的送货单送至岳王肥料厂的部分就是被告用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是2018年5月1日之前的送货,因为刘某和绿丰公司没有付款,建军公司不同意再送货,才在2018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10)认可被告提供的韩某与杨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4.杨某与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彼岸花开,韩混凝土”通过了杨某的微信验证,并问杨某发票的开法是否正确,杨某回复可以的。2018年9月20日问杨某中秋节前刘某那有没有账结,能不能帮忙之前的账安排一点,杨某未回复。“彼岸花开,韩混凝土”微信号为“Hdy628116”,电话号码为139××××4299。

5.被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1)杨某为被告绿丰公司职员,负责厂房建造监理工作,绿丰公司将厂房建造的工程包给安阳公司,安阳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混凝土均是一家供应,没有其他单位供应。(2)绿丰公司建造厂房中,绿丰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建军公司购买过混凝土,即2018年7月17日购买的53m³,用于厂区内的道路铺设,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安阳公司承包范围,购买混凝土时是安阳公司的人联系,绿丰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供货方,金额为22680元,除该部分混凝土外绿丰公司未向建军公司购买过混凝土。(3)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杨某代表绿丰公司与建军公司签订的,签订时间大约为2018年8月底,当时厂房地坪浇了三分之一,板墙已经完成,之所以签订该合同是因为安阳公司未能按时向混凝土供应商支付货款,耽误工期,绿丰公司要求安阳公司联系混凝土公司把剩余地坪工作量的混凝土供应完,货款不经过刘某而直接由绿丰公司支付给建军公司。2018年9月建军公司送来混凝土一个星期左右即向绿丰公司主张货款,第一次要求支付10万元,第二次要求支付另外的货款,第三次要求将所有货款全部付清,针对的是9月份送来的混凝土,不包括9月之前的,因为要给他们付款,涉及发票,双方就签订了购销合同。(4)在建军公司送货过程中,杨某先与安阳公司联系,催安阳公司抓紧工期,送混凝土,安阳公司与建军公司联系送混凝土事宜,什么时间送多少、单价、送货地点都是安阳公司与建军公司确认,绿丰公司仅需向建军公司代付货款,建军公司向绿丰公司主张货款时,绿丰公司根据安阳公司确定的金额,由建军公司开具发票,开过来多少票,绿丰公司就支付多少钱货款,每一笔付款刘某、安阳公司均知晓,这些代付货款在最终与安阳公司结算时扣除。(5)杨某也在送货单上签过字,但是是在安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时间的情况下代表安阳公司签字。(6)原、被告的合同中混凝土的使用范围是“厂房地坪”,就是厂房里面的地坪,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对应的混凝土就是使用于厂房地坪的西半片。

6.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1)刘某电话号码为138××××4578,为安阳公司业务员,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的妻子。(2)刘某代表安阳公司与绿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安阳公司承包建设绿丰公司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用于承包工程的混凝土都由安阳公司负责提供,而实际操作是由刘某个人从韩某处购买,韩某的混凝土来源于哪里刘某不清楚,可能是建军公司,刘某一直通过韩某购买混凝土,不关心韩某的混凝土来源,只要韩某按照刘某的指示将混凝土送至指定地点即可,因此,刘某认为这些混凝土是刘某个人向韩某个人购买的。(3)刘某与韩某之间除了涉案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外,还有在其他工地上使用的混凝土业务,但双方都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4)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大约是2018年7、8月浇地坪时签订,为了供货及时、建军公司能够向绿丰公司开票、保证韩某能及时拿到货款才签订了合同。(5)关于绿丰公司使用的混凝土货款,绿丰公司支付过,安阳公司也支付过,刘某也付过,绿丰公司是代安阳公司支付,最终也是由绿丰公司从安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安阳公司共支付过38万元,这部分是支付到建军公司账户,因为涉及开具发票,刘某应韩某的要求支付至了建军公司账户,建军公司开具了发票给安阳公司。(6)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刘某与韩某在美美咖啡厅对账时确认,刘某持有原件,已向法庭提交,对账单的左边送货时间、数量是韩某根据双方的送货单所写,送货单都是送至绿丰公司的送货单,与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基本一致,单价是刘某写的,双方共同计算了总金额,对账单正面右边写的付款情况就是支付的绿丰公司使用的混凝土的货款,共计69万余元,但实际遗漏了绿丰公司支付的另外20万元货款,对账时韩某并未告知刘某,刘某与绿丰公司结账时绿丰公司告知刘某后刘某才得知。对账时双方还就其他两部分货款一并计算,包括了送往南郊部分的货款和老账,货款总计为1055400元。(7)对账后刘某还向韩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协议书、承诺书,就是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欠条中确认结欠韩某477000元,就是对账单计算出来的剩余未付货款。对账结算的金额没有加承诺书确认的加价10元/m³。

7.原告提供1份市场指导价,欲证明原告选择按照指导价偏低的470元/m³计算有利于被告。被告对该份查询单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来源,表现形式为自行制作,更不能反映市场指导价格真实性情况,且刘某与韩某已就价格进行过结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该份证据来源,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8.被告还提供刘某与杨某确认的付款明细、结算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厂房发包给安阳公司,共向安阳公司付款2276680元,其中工程款为2261680元,代安阳公司支付建军公司混凝土款为339000元,因此涉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安阳公司与原告。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证实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仅是刘某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付款明显显示:绿丰公司付安阳公司明细,刘某,20183.26付25万,2018.4.21付25万,2018.7.2付50万,2018.9.13代付10万(混凝土),2018.9.26代付2万(万和平),2018.9.28代付10万(混凝土),2018.10.8代付13.9万(混凝土)。刘某与杨某在该明细下方认可处签字。结算清单显示,双方经结算,厂房总造价为309万元,安阳公司未完成部分价款546660元,预付工程款(付刘某1922680元,付韩某339000元)2261680元,结余281660元。刘某、杨某在落款处签字,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

9.原告还提供韩某银行流水1份,期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欲证明未能体现被告指出的由刘某支付给韩某的15万元,仅有一笔刘某妻子王朝霞汇给韩某的4万元,且刘某与韩某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王朝霞支付韩某的4万元是刘某支付韩某的涉案工程混凝土款之一。

10.被告提供刘某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8年7月26日刘某向韩某支付了8万元货款,付款指向为安阳公司向建军公司购买的用于被告厂房工程的混凝土款,包含在对账单确认的刘某支付韩某的15万元中。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军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137份)、增值税发票(6份)、付款凭证(2份)、发货单(15份)、欠条、协议书、确认书、承诺书、银行流水,被告绿丰公司提供的《简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2份)、送货单(125份)、付款凭证(21份)、增值税发票(5份)、送货单(21份,2018年5月24日前送货单)、付款明细、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刘某银行流水,到庭证人韩某、杨某、刘某的证言,到庭证人韩某提供的发货单(81份)、到庭证人刘某提供的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所指向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被告。二是如果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供应至被告绿丰公司厂房的混凝土货款,并主张该部分混凝土对应的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其直接依据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签订该合同仅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供双方做账所用,在被告没有主张该合同无效、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均未在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时间,被告主张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8月底、9月初以此证明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目的为开具发票及做账,但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并非认定合同存续期间的唯一标准,双方没有争议时,在后签订的合同约束先行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对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

但同时,本院认为,在被告明确对合同主体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以下事实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对应的付款义务人:1.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货物数量需按实结算,则是否属于该合同项下的货物,需将实际收货人作为判断要素。原告将137份送货单作为其已履行合同的依据,但从送货单载明的内容看,除了由被告公司杨某签收货物以及2018年7月17日经被告确认由其购买的53m³货物外,其余货物均由刘某或者刘某确认的安阳公司的职员签收。原告主张在送货单中的签收人(除杨某)为被告绿丰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可以认定由绿丰公司接收了货物。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明确显示原告建军公司韩某为买卖合同出卖人一方的经办人员,建设涉案工程以前,韩某已与刘某有过多次买卖混凝土交易,签收人员与本案所涉137份送货单签收人员(除杨某)没有区别。因此,原告方明知送货单签收人员并非被告绿丰公司职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绿丰公司作出了使得建军公司相信签收人员为其职员或有代理权限的行为的情况下,其主张签收人的签收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时,虽然货物送至了被告绿丰公司厂房,用于了绿丰公司厂房建设,但在被告绿丰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厂房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安阳公司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除杨某签收的货物、被告认可由其购买的货物外,其他混凝土的实际接收方为安阳公司。2.就付款情况来看,在2018年5月24日后,安阳公司向原告支付过38万元货款。3.就对账情况来看,安阳公司刘某与原告建军公司韩某一致确认双方经过对账形成了被告举证的两份结算单,结算单上的送至被告处的混凝土数量与原告举证的137份送货单中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混凝土数量一致,原告建军公司的职员韩某在对账时并未指出原告本次起诉涉及的货款对应的买受人为被告,反而与安阳公司的刘某进行对账,因此,双方在结账时对送至被告处的混凝土的买受人并未产生争议。4.从原告举证的协议书、确认书、承诺书来看,在出具上述结算单后,原告仍然向刘某主张货款,在多次催要不着的情况下,刘某承诺加价、确认签字主体身份等,而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或要求被告进行对账,因此,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原告也未将付款义务人视为被告。5.就开票情况来看,在原告主张的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也向安阳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虽原告指出其开票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其与安阳公司或刘某在其他工地上的混凝土买卖,但本院注意到其开票的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开票金额为27万元,与安阳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7月4日、7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共计27万元的金额吻合,在原告未能明确指出发票对应的买卖合同履行依据、安阳公司的付款指向的情况下,结合韩某与刘某的对账单,双方结算项目指向的是被告绿丰公司厂房,已付款中包含了安阳公司支付的上述27万元,因此,原告向安阳公司开具的发票系针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部分货款、安阳公司支付的货款指向的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部分货款符合原告开票、安阳公司付款、刘某与韩某对账时的真实意思。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安阳公司职员接收了大部分货物,安阳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向安阳公司开具过部分发票、安阳公司刘某与原告建军公司韩某进行过结算,在被告绿丰公司明确否认其为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为其主张的货款的付款义务人。

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注意到,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也向被告开具过部分发票,是否能依据付款与开票行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仍应当结合行为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从交付货物一方看,根据证人韩某、刘某的陈述,双方在混凝土买卖中,使用的送货单抬头有案外人巨力砼公司、锦澄公司,也有建军公司,韩某也明确表示其有时候会从锦澄公司批发混凝土出售给刘某个人,刘某明确表示其不管韩某混凝土的来源,韩某只要按要求供货即可,由此可知,交易中双方对出售方到底是公司还是个人或者哪家公司并没有严格区分。从收货人的角度看,根据韩某与刘某分别提供的其他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送货单,收货人包括了刘某或刘某确认的安阳公司的王保庆、刘五一,而对于其他工程中买受人的认定,双方也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有时候认为是刘某个人购买,有时候认为是安阳公司购买,如果涉及开具发票则需用到公司名义。由此可知,双方就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体并未严格区分,交易方式较为随意。结合证人杨某的陈述以及韩某确认的其与杨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韩某与杨某于2018年9月12日建立微信好友关系,通过微信联系混凝土事宜,杨某明确其在2018年9月才与建军公司的人员联系过,在此之前从未联系过,而韩某却陈述2018年5月后均由绿丰公司杨某联系其确定送货数量与时间等,韩某的陈述与双方建立微信好友的时间及杨某的陈述不一致,在韩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18年5月后杨某联系其确定交付混凝土的具体信息的情况下,证人杨某关于双方联系时间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再结合被告绿丰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集中在2018年9月、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也集中在2018年9月、韩某在微信中与杨某确定开票情况与希望绿丰公司安排支付刘某账目的事实,证人杨某关于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绿丰公司代安阳公司支付货款的陈述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支付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在双方之间明确的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举出了上述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依据开票与付款的行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直接依据为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37份送货单,关于被告认可的4份送货单及除杨某签收的送货单外的其他送货单前文已确认均由安阳公司签收。就被告认可的4份送货单对应的货款,被告已提供对应付款凭证,本院对被告已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就杨某签收的2018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22日的13份送货单对应的货物,因被告并不认可该部分货物由被告购买,结合证人杨某关于其签收货物的解释及本院关于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认定及韩某与刘某的结算单也将该部分货物纳入结算范围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对杨某代收货物的行为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该部分货物实际亦由安阳公司签收。故除被告认可的4份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对应的货物均由安阳公司签收。综上所述,在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而真实目的系开具增值税发票与由被告代付货款、原告也未实际将货物交付被告签收、原告与他人就货款进行结算而非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认定下,原告仍主张被告为其提供的133份送货单对应货物的买受人、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建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5932元,保全申请费4650元,合计10582元,由原告苏州建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顾淑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