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漳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与南漳县九集镇方家集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312号
原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7付4号。
法定代表人刘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雨,男,生于1968年6月1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南漳县九集镇北井街。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806012932。
被告南漳县九集镇方家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集方家集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方遵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庆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德洲,南漳县九集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九集方家集村委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登成、王家雨,被告法定代表人方遵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虎、张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诉称,2006年3月8日,原告按法定程序承建被告村级公路9.8公里筑路工程,约定每公里按17.3万元支付工程款。并约定支付时间为:2006年11月底支付应付总工程款的60%,剩余2007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王家雨具体负责此工程的施工和结算。2006年8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验收实际测量,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7.16公里,应支付工程款为522680元(实际按每公里7.3万元结算支付,国家补贴每公里10万元除外),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6万元,尚欠462680元未付,直到2013年5月13日又支付391080元,其余至今没有支付。后因结算中意见不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47209.66元及利息38043.93元(自2013年5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2、判决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修建水泥路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修建水泥路合同书》,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支付标准、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未约定欠工程款如何支付利息。
被告九集方家集村委会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建水泥路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王家雨,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应确认该合同无效。2、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被告虽尚欠工程款,但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且原告主张利息过高。
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修建水泥路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一方不按合同履行按总工程款3%支付违约金。2、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漳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款收据、结算票据共计5份,证明王家雨借用市政公司资质,2013年7月30月南漳县人民法院在被告处扣划了60000元抵付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家雨的罚款,应当抵减所欠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修建水泥路合同书》
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王家雨个人借用公司名义所签。合同中规定有违约条款为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承包方(乙方)是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是借用资质,不是无效合同。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不是对欠工程款的约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罚款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但对人民法院提取60000元工程款抵付王家雨的罚款予以认可。本院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对相对方所持异议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签订《修建水泥路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是对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所约定,不是对欠工程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所举证据要证明按总工程款3%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不予采信。3、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罚款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所采信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修建水泥路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方家集村)按每公里17.3万元将该村的9.8公里村级公路承包给乙方(市政公司),并负责协调各方面的矛盾纠纷,避免因其它事由干扰影响施工;开工竣工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开始至2006年8月20日竣工;甲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并支付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结算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路面总长度,按承包金计算出工程总需要工程款,相关部门支付的公路补助款抵扣总工程款外,下余工程款按甲、乙双方协订付款方式,二年全部付清,付款时间于2006年11月底付60%,下余2007年11月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王家雨具体负责此工程的施工和结算。2006年8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06年11月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验收实际测量,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13公里,应支付工程款为520490元(村实际按每公里7.3万元与原告结算支付,国家补贴每公里10万元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应于2006年11月底支付工程款520490元的60%即312294元,被告仅支付60000元,尚欠252294元未付。2011年4月11日,南漳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工程款60000元抵交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家雨的个人罚款,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到期未付工程款利息166516.3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391080元,同年7月30日,南漳县人民法院将冻结的工程款60000元予以提取,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被告累计共支付工程款451080元,剩余工程款941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份《修建水泥路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工程款及到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建水泥路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王家雨,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应确认该合同无效。2、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被告虽尚欠工程款,但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且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因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对南漳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工程款60000元抵交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家雨的个人罚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双方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520490元及后期被告分两次(含法院扣款)共计支付的451080元作为工程款结算及结算后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9410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所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漳县九集镇方家集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9410元,并支付原所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167919.45元(自200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及2015年12月12日后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2789元,由原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南漳县九集镇方家集村民委员会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兴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