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时代金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5044号

原告:四川时代金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248号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天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北村52号。

法定代表人:乐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时代金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金橙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金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春,被告城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金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0万元人民币;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9763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5万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9.51636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租赁被告的场地,收购了成都市枭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协书》后,原告进行了租赁场地的改建、组织人员培训等工作,在准备完毕拟开业之时,突然接到被告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场地的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主要经济损失有1.收购股权花费30万元;2.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花费27万元;3.工作人员工资及违约金26.276365万元;4.律师费7.2万元;5.水电销户后重新安装水电花费5400元。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无权决定为由推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城建工程公司答辩称:1.《场地租赁协议书》是无效合同;2.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明知该场地不适合大量投入资金,被告没有过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一面继续使用场地盈利,一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城建工程公司将其位于××路××道××段××号的“维修场地及场地上的建筑物及相应设施即混凝土面积上的建筑大棚2处、板金房1间、办公室4间、厕所1间”(即本案案涉租赁物)租赁给时代金橙公司,租赁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每年15万元。同时约定,“乙方(即时代金橙公司)投入租赁场地内的设施和设备安装必须统一规划布局,不得乱建乱搭,如乙方因经营需要装修房屋,应当提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在不破坏房屋建筑结构的前提下,甲方(即城建工程公司)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租赁范围内进行装修,其装修应当遵守国家建筑法及有关法规。”《场地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由于该土地权属归建委,如遇政府、业主收回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开发、业主变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场地不能继续使用的,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均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15万元。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协议书》,被告于当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截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一直使用租赁场地及房屋用于汽车维修、汽车销售、汽车美容、洗车及汽车相关售后工作。

另查明,本案租赁标的物系被告城建工程公司向成都市浣花溪风景区建设办公室租赁而来。截至本案庭审时,该建筑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

2017年2月20日,成都市浣花溪风景区建设办公室向被告城建工程公司出具《关于收回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乡××村××路××的地块的通知》,告知“根据市建委2017年第二次党组(扩大)会会议纪要的要求,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乡××村××路××的地块(计9.8亩)以及场地内房屋设施属于国有资产,不再对外租赁,现将其收回。”2017年3月6日,被告城建工程公司向原告时代金橙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政府决定收回其土地,不再租赁,现将此通知告知贵公司,请贵公司按照贵我双方的合同约定,自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空场地,交予我公司和建委相关部门。”原告时代金橙公司已收到该通知。

又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众意美工制作部签订《广告装修制作安装合同》,对本案案涉租赁物进行操作车间篷拆除制作、烤漆房拆除制作、办公室、接待室、洗手间改造等改建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5.5万元,工程期限为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众意美工制作部经营者谢代剑转款7万元,“交易摘要”注明为房租;2017年1月25日再次向谢代剑转款20万元,“交易摘要”注明为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协议书》《关于收回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乡××村××路××的地块的通知》《通知》《广告装修制作安装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对位于××路××道××段××号的“维修场地及场地上的建筑物及相应设施即混凝土面积上的建筑大棚2处、板金房1间、办公室4间、厕所1间”进行租赁,虽然协议名称为场地租赁,但实际租赁的使用物为场地上的房屋,即“建筑大棚2处、板金房1间、办公室4间、厕所1间”,故本案应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及第三条第一款“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本案中,在庭审终结前案涉租赁物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主管部门建设批准,故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应属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场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后,原告时代金橙公司仍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截至2017年11月23日,原告时代金橙公司一直在占有使用该建筑物,且并未搬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时代金橙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无法继续正常使用乃第三方原因所致,对此原被告均无直接过错,对非双方原因导致的房屋无法使用形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且原告搭建新的操作车间篷等建筑物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主管部门建设批准,属违章建筑,其对违章建筑所进行的装修装饰费用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收购股权的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及违约金、水电销户后重新安装的费用,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属于原告经营所需的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正常开支,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收购股权费用、装修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及违约金、律师费、水电安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5163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时代金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8元由原告四川时代金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非   阳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