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7350号
原告: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90631002。
法定代表人:沈少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厚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兄联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向兄联公司返还占用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产假结束后回被申请人处工作,其个人物品及工作物品被清理,且与被申请人的管理联系无果,申请人丧失劳动条件无法正常工作……”与事实相悖。作为兄联公司的主办会计,**在休产假前有义务进行工作交接,但**在接到兄联公司工作交接通知后拒不交接,此行为属于严重失职,且给兄联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兄联公司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另经芜湖和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占用兄联公司资金5万元,此款与**的职务行为相关,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将占用款5万元返还给兄联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兄联公司会计交接清单显示答辩人在产假之初便按照兄联公司兼任会计的要求移交了其所持有的会计资料物品,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说明。兄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兼任会计在该份清单上签名确认,且未提出异议,表明答辩人完成了工作交接。2、没有充分证据指出应进行两次工作交接,且答辩人对兄联公司单方制作的告知函未收到、不知情,故兄联公司主张答辩人接到工作交接通知后拒不交接无事实依据。何况2018年10月已处于产假期间,兄联公司也无权要求答辩人上班履行所谓的交接义务。3、兄联公司认为答辩人行为属严重失职,且给兄联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既没有明确损失的范围,也没有证据加以支撑,却以此为由主张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实属歪曲事实。具体表现在兄联公司从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相反是答辩人递交了辞职申请书。4、答辩人系会计,非出纳,财务人员工作范围决定了答辩人账户内收款5万元非自己所为,假设兄联公司不知情,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而非劳动争议,假设兄联公司知情则对款项用途心知肚明,谈不上答辩人占用。退一步讲,汇款人系沈少银,兄联公司也非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兄联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1月11日进入兄联公司上班,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始,**因生二胎休产假。2019年1月21日,**产假结束回到兄联公司要求上班,未见到公司负责人,个人工作电脑及资料也被清理,**遂报警并向劳动保障部门求助无果。后**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兄联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兄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4760元;3、兄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820元;4、兄联公司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差额14562.45元。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镜劳人仲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兄联公司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9584元,经济补偿金40732元;2、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兄联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8年8月7日,**与兄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会计工作交接。2、**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792元。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兄联公司仅支付了**12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产假结束后回兄联公司工作,其个人物品及工作物品被清理,且与兄联公司负责人联系无果,**丧失劳动条件无法正常工作,且兄联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作年限已超过八年,因此经济补偿金为40732元(4792元×8.5个月)。关于兄联公司辩称**休产假前未完成工作交接义务,此行为属严重失职,兄联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节,**已在2018年8月7日进行了会计工作交接,对此兄联公司未提出异议,而兄联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的工作交接告知函,**否认收到,对此兄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会计工作交接义务,本院对兄联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兄联公司要求**返还占用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73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玉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汤伟
书记员何贤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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