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袁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沈少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玲,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兄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袁玲作为上诉人公司会计,在其休产假前有义务进行工作交接,但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工作交接通知后拒不交接,造成上诉人员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袁玲属于严重失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解除与袁玲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芜湖和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袁玲占用上诉人资金5万元,此款与袁玲的职务行为有关,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袁玲应将5万元返还给上诉人。
袁玲辩称,袁玲于2018年8月7日临产前配合上诉人进行了工作交接,且有接收人、监交人在交接清单上予以签名确认,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及员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的事实,二审将其作为上诉理由纯属捏造。上诉人在袁玲产假期满后一边拒绝提供劳动条件,一边不明示解除劳动合同,对袁玲解除劳动合同又不置可否,致应诉才表明立场,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袁玲经济补偿金。
兄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兄联公司无需向袁玲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袁玲向兄联公司返还占用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玲于2011年1月11日进入兄联公司上班,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始,袁玲因生二胎休产假。2019年1月21日,袁玲产假结束回到兄联公司要求上班,未见到公司负责人,个人工作电脑及资料也被清理,袁玲遂报警并向劳动保障部门求助无果。后袁玲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兄联公司为袁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兄联公司支付拖欠袁玲的工资14760元;3.兄联公司支付袁玲经济补偿金41820元;4.兄联公司支付袁玲产假期间工资差额14562.45元。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镜劳人仲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兄联公司支付拖欠袁玲的两个月工资9584元,经济补偿金40732元;2.驳回袁玲其他申诉请求。兄联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2018年8月7日,袁玲与兄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会计工作交接。袁玲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792元。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兄联公司仅支付了袁玲12个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袁玲产假结束后回兄联公司工作,其个人物品及工作物品被清理,且与兄联公司负责人联系无果,袁玲丧失劳动条件无法正常工作,且兄联公司存在拖欠袁玲工资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袁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袁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作年限已超过八年,因此经济补偿金为40732元(4792元×8.5个月)。关于兄联公司辩称袁玲休产假前未完成工作交接义务,此行为属严重失职,兄联公司据此解除与袁玲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节,袁玲已在2018年8月7日进行了会计工作交接,对此兄联公司未提出异议,而兄联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的工作交接告知函,袁玲否认收到,对此兄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袁玲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会计工作交接义务,该院对兄联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兄联公司要求袁玲返还占用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玲经济补偿金40732元;二、驳回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兄联公司提交7份证据材料:证据一,录音一份,拟证明2018年9月28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高管向袁玲送达告知函,要求袁玲交接账,袁玲亲口确认2011年到2017年账没有交接。证据二,安徽言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记录、三方协议信息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网上转账负债表电子回单,拟证明袁玲担任安徽言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和会计,与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影响。证据三,沈少银短信聊天记录和袁玲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沈少银一直催促袁玲来公司交账,袁玲拒不进行交接。证据四,社保减少表,拟证明社保是在2019年3月减少的,袁玲在仲裁委提供的截止到2019年1月的社保不准确。证据五,与杜和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袁玲人品有问题,公司账目存在问题。证据六,与兰花会计事务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8年11月份,袁玲拒绝来公司进行交接。证据七,袁玲发朋友圈截图,拟证明袁玲带孩子出去玩。
被上诉人袁玲质证认为:证据一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表明录音发生的时间是在2018年9月28日,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关于安徽言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记录,反映的是投资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关于三方协议信息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网上转账负债表电子回单均是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方协议信息明细表上记录的财务负责人袁玲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袁玲。且该份证据材料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本案争议时间是2018年,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与证据六显示的时间均是8月4日,袁玲于8月7日与上诉人进行了交接,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兄联公司现上诉认为袁玲拒不进行工作交接,导致其员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袁玲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其解除与袁玲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的证据会计交接清单显示袁玲已于2018年8月7日与上诉人进行了交接工作,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沈少银亦作为监交人在交接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员工工资无法发放是因为袁玲拒不交接造成的。袁玲产假结束后回兄联公司上班,其个人与工作物品均被清理,其丧失劳动条件,袁玲在与公司负责人联系无果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兄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兄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兄联公司要求袁玲返还占用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其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兄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薛靓靓
书记员江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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