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邕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诉某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广西建工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54392054K。
法定代表人:黎平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别亚,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红天,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锡宾,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珍,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连,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花,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791341572X。
法定代表人:李春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泓,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红天、陆锡宾、陆小珍、陆小连、陆小花(以下简称“陆红天等5人”),原审被告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6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陆红天、陆锡宾、陆小珍、陆小连、陆小花对广西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虽然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18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不用承担责任。1、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是在现场树立完整的安全警示标志后才开放通行的,不存在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不作为或疏于管理的情形。同时,涉案道路的中标施工单位很多,在不明确是谁散落泥块的情况下,该路段的施工单位都应负连带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在晚上10时15分,距离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下班、停止施工已经四个多小时,该时间段内,广西建工集团公司除保证所设立的通行警示标志完整无损外,再无其他法定义务。同时警示标志要求过往车辆要尽到注意义务,做到安全通行。3、交管大队工作人员是在事故后1小时才出警,现场勘测人员也有义务通知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到场见证勘验。但从现场照片看,都是针对道路建设方的所谓道路宽度及路面上的散落物作勘验,责任指向性极强。且现场勘验笔录中“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一栏的“黄玉勇”不是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员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无据,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已经尽到法律义务,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二、就算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也不应承担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1、死者不是城镇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的年可支配收入确定支付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本案一审中的三份《调查笔录》的询问人均为审判长,且调查笔录未能证明死者连续居住在县城满一年以上的事实。2、交警部门的勘察照片仅能证明泥块有多大,但对泥块的来历以及泥块是否经电动车撞击过并未经相关鉴定证明,故不能作为认定死者就是撞击该泥块摔地而死的证据。3、死者是否饮酒的司法鉴定,形式上合法,但不能证明该司法鉴定的血样就一定取自死者。4、一审没有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决。如并无死者尸检报告,死者头部仅有少量血印,地面接,地面接触点也仅有少量血迹识,如果死者是摔倒碰撞死亡,必然会有大量血迹留在现场。5、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判决赔偿责任时却要求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担60%的责任,有失公允。
陆红天、陆锡宾、陆小珍、陆小连、陆小花共同辩称,一、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关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的主张没有依据。1、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2、根据宾阳县宾莲路新廖村段道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显示,该路段只有广西建工集团公司独自承包施工,故其对该路段负有清理义务。3、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验材料可知,事故发生地无路灯,且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在事故时间段并未在相关路段做好通行警示标志,也没有及时尽到清除泥块的责任。4、广西建工集团对见证人身份怀疑毫无事实证据。二、一审按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死者张凤新是城镇居民,其自2003年10月购买宾阳县宾州一中对面围村398号宅基地(地处县(地处县城住,已在城镇居住有10余年。之后张凤新一直在县城的“王妹小吃摊”、“王妹粉店”打工。故根据相关规定,张凤新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已超一年,且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死者张凤新生前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驾驶电动车,并且事故现场有电动车碰撞痕迹,而死者头部仅有少量血印不代表颅内无损伤。同时经交警部门鉴定,张凤新是因碰撞施工散落在路面上的泥块后侧翻致死的。综上,广西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昆仑公司述称,昆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本案事故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如何赔偿与昆仑公司无关,故一审判决昆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陆红天等5人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昆仑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1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昆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22时15分,张凤新驾驶宾阳K1785号二轮电动车,沿宾阳县宾莲路由新宾方向往古辣方向行驶,至宾莲思远路口附近路段时,碰撞因施工散落在路面上的泥块后致使其所驾车辆侧翻,造成宾阳K1785号二轮电动车损坏及张凤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为:1、张凤新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在路面施工时,未及时清除因施工散落在路面上的泥块,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昆仑公司均未赔偿。
受害人张凤新,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为宾阳县,陆红天为其丈夫,陆锡宾、陆小珍、陆小花、陆小连为其子女。2003年陆红天与其父母陆永祥、黄国英,兄弟陆日天、陆日强出资在宾阳县旁购买一块宅基地,建成5层半房屋一栋(围村398号自建房),陆红天等5人及受害人张凤新全家搬入居住。事故发生前几年,受害人张凤新以在宾阳县枫江夜市“王妹小吃摊”打工为业。
2015年1月13日,昆仑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昆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宾阳县宾莲路新廖村段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工程地点为宾阳县县城城东新区二期新廖村段,工程内容为:包括道路、市政管网、照明工程、交通标志线和景观绿化等。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2015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将乡道Y426线新宾至马兰K0+000至K3+082路段产权移交给了宾阳县政府,上述路段管养和产权于2015年3月31日起移交给宾阳县政府。事故地点位于宾阳县宾莲路与思远路交叉路口路段,在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施工范围和宾阳县政府的管养范围内,事故发生时间属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对绿化带进行施工期间。一审庭审中,陆红天等5人表示不追加道路管理者为被告,并放弃对道路管理者的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核定陆红天等5人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3012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凤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3年便居住在宾阳县旁的家庭自建房,围村位于宾阳县县城范围内,事故前张凤新在县城的枫江夜市打工多年,有陆红天等5人提供的宅基地买卖契约和一审法院到枫江夜市的调查笔录为证,故陆红天等5人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566480元(28324元/年×20年);3、处理事故、丧事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4、处理事故、丧事误工费1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陆红天等5人亲人死亡,确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酌情支持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张凤新的死亡与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广西建工集团公司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死者系骑车撞到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施工散落在路面的泥块发生侧翻而死亡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依据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家属询问笔录、施工人员询问笔录、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现场散落泥块与花坛里泥块的比对等证据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专业判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路面散落泥块并非其施工产生和受害人死于其他原因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受害人张凤新系骑二轮电动车撞到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施工散落的泥块而当场死亡,与广西建工集团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公共道路物品致害责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采纳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亦即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和受害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系二轮电动车碰撞散落在路面上的泥块而引发的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然认定受害人张凤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赔偿责任。本案事发路段为公共通行路段,行人车辆较多,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在此路段施工更应尽到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措施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虽然在事故现场设置了反光锥桶和反光警示条,但未设置施工挡板,也未能及时清除施工散落的泥块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受害人张凤新驾车撞到泥块跌倒死亡,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受害人张凤新夜间驾车未能认真观察路面,也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负30%的责任。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敦促施工单位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和清理、防护及警示的义务,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陆红天等5人自愿放弃对道路管理者的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放弃部分由陆红天等5人自行承担。昆仑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工程发包、指示和选任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陆红天等5人的上述损失合计62310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担60%即373860元,陆红天等5人自负30%即186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集团公司赔偿陆红天等5人事故损失373860元;二、驳回陆红天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19元,由陆红天等5人负担2250元,广西建工集团公司负担6569元。
二审中,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第2页倒数第三段第三行至第四行查明的事实“碰撞因施工散落在路面上的泥块后致使其驾驶车辆侧翻”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是因碰撞泥块而侧翻的。2、第3页第一段第四行至第六行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几年,受害人张凤新以在宾阳县枫江夜市“王妹小吃摊”打工为业。”有异议,认为没有受害人的就业证明和劳动合同,即使没有正规的劳动合同,也应该有工资的收益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张凤新是在宾阳县县城工作或者生活一年以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广西建工集团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陆红天等5人、昆仑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在事故路段设置了反光锥桶和反光警示条。
本院认为,关于陆红天等5人的损失问题。本案中,广西建工集团公司、陆红天等5人、昆仑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丧葬费30120元,处理事故、丧事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丧事误工费10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张凤新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在计算了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凤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3年便居住在宾阳县旁的家庭自建房,而围村位于宾阳县县城范围内,且事故前张凤新在县城的枫江夜市打工多年,故张凤新去世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持续满一年,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6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事故造成张凤新死亡,确给陆红天等5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陆红天等5人的损失丧葬费30120元,处理事故、丧事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丧事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6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予以确认。因此,陆红天等5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623100元。
关于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对本案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依据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家属询问笔录、施工人员询问笔录、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现场散落泥块与花坛中泥块的比对等证据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专业判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采信,而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否认,但其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广西建工集团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路面散落泥块并非其施工产生以及受害人死于其他原因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受害人张凤新驾车撞到的泥块并非是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施工处泥块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此,受害人张凤新系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到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施工散落的泥块而当场死亡,与广西建工集团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中,涉案事故路段为公共通行路段,行人车辆较多,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方,虽然设置了反光锥桶和反光警示条,但未设置施工挡板,未能及时清除施工散落的泥块消除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受害人张凤新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间驾驶电动车进入没有交通信号的施工路段,没有意识到危险性,未佩戴安全头盔,也未谨慎驾驶,致使车辆碾到泥块摔倒致死,其本人具有较大过错。同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综合道路和交通环境状况及事故发生经过后认定张凤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的形成原因,本院认为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40%的责任,而张凤新则自负事故50%的责任。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敦促施工单位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和清理、防护及警示的义务,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因陆红天等5人自愿放弃对道路管理者的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其权利,应予以准许,故放弃部分应由陆红天等5人自行承担。昆仑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工程发包、指示和选任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陆红天等5人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623100元,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陆红天等5人赔偿损失249240元。
综上所述,广西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6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6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陆红天、陆锡宾、陆小珍、陆小花、陆小连事故损失2492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9元,由陆红天、陆锡宾、陆小珍、陆小花、陆小连负担4439.5元,由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9元,由陆红天、陆锡宾、陆小珍、陆小花、陆小连负担4439.5元,由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79.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涛
审判员 闭燕华
审判员 朱菲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瑞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