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丰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2民初4233号 原告:广西丰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3号**时代十八层1813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MA5N3W6M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利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山县三海街道灵山大道浙商国际商贸城小区1幢1-301、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5439205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69号广西金桥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二期11号综合楼第四层413、415、416、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NB44J97。 负责人:***。 被告:***,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上思县。 被告:**,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广西丰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马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的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2666.24元;2.判令被告1、被告2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801.07元;(计算方法:以租赁费242666.2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6日止,即242666.24元×3.85%÷365×1008天=25801.07元)以上第1、2项合计268467.31元,被告3、被告4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华谊钦州化工新材料基地桩基施工工程建设需要,被告1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原告广西丰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马公司”)寻求合作,要求租赁原告丰马公司的机械设备——振动锤。经双方商洽,原告丰马公司与被告1建工集团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含税价格1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l建工集团的要求,原告丰马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进场、2020年10月10日退场。涉案项目建设期间,原告丰马公司应被告1建工集团的要求进入涉案项目两个车间作业,具体为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24日在煤气化桩基工程车间进行作业,作业时间共计19天,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10日在醋酸装置桩基工程车间进行作业,作业时间共计45天,原告丰马公司在涉案项目桩基工程两个车间作业时间共计64天。因此,涉案租赁费为234666.24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进场费8000元由甲方(即被告1建工集团)负责,故涉案项目结算费用为242666.24元(234666.24+8000)。原告丰马公司退场后与被告l建工集团进行结算时,被告l建工集团向原告丰马公司提出以被告2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华南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应被告1、被告2的请求,原告丰马公司与被告1建工集团、被告2建工集团华南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妥善地完成了出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几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进行付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被告2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被告2支付租赁费的同时支付违约金。 原告丰马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1企业查询报告、被告2企业查询报告、被告3企业查询报告、被告4企业查询报告、《设备租赁合同》、**550振动锤施工确认单、煤气化桩基工程结算单、醋酸装置桩基工程结算单(煤气化、醋酸桩基工程租赁费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建工集团答辩称,1、判令我司向原告支付242666.26元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数额应当减去由原告支付的进场费以及减去69666.54元;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认为其计算基数应当根据被告答辩的第一项变化后的租赁后的本金做同步调整,并且针对违约金计算的汇率标准,应当根据LPR利率的浮动变化进行浮动计算,对起算日期无异议;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发票以确定具体的数额否则无权向被告主张。 被告***答辩称,其本人只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把其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及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到庭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因华谊钦州化工新材料基地桩基施工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建工集团与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含税价格110000元。 《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丰马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进场、2020年10月10日退场。具体为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24日在煤气化桩基工程车间进行作业,作业时间共计19天,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10日在醋酸装置桩基工程车间进行作业,作业时间共计45天,原告丰马公司在涉案项目桩基工程两个车间作业时间共计64天。 202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发出《煤气化桩基工程结算单》及《醋酸装置桩基工程结算单》。原告在《煤气化桩基工程结算单》***但被告未签字或**,原告在《醋酸装置桩基工程结算单》***且被告***及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建工集团一直未支付案涉租赁费,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租赁费的问题。被告建工集团确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并认可***在“**550振动锤施工确认单”《醋酸装置桩基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并对《醋酸装置桩基工程结算单》中的租赁费164999.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煤气化桩基工程结算单》中的租赁费69666.54元,虽然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的**或者签字,但是结合“施工确认单”及***确认原告于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24日在煤气化桩基工程车间进行作业共计19天的事实,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110000元/月计算可得69666.54元(19天*3666.66元/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出租振动锤,被告建工集团也实际进行了承租并使用,对于该笔租赁费69666.54元,被告建工集团应予支付。 关于进场费8000元的问题。虽然《设备租赁合同》中对进场费或者进退场运输费的约定不明确,但是被告***已在《醋酸装置桩基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醋酸装置桩基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有设备进退场费用8000元,尚欠款172999.7元,被告应对其签字行为负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签字是职务行为,对被告建工集团发生法律效力,***的签字行为不代表个人,其个人不需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被告建工集团应支付《醋酸装置桩基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172999.70元。综上,被告建工集团应当支付的款项为242666.24元(租赁费164999.7元+租赁费69666.54元+进退场费8000元)。 关于被告华南公司及被告**的责任问题。《煤气化桩基工程结算单》及《醋酸装置桩基工程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华南公司的签字或者**,《建材租赁合同》对被告华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华南公司及被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建工集团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无异议,本案中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有约定,为了体现违约金的弥补损失以及惩罚性的功能,本院参考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未能按时获得租赁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据此,被告建工集团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欠付的款项24266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丰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42666.24元; 2、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丰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42666.24元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驳回原告广西丰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4元及保全费1862元共计4526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