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丰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2民初4231号 原告:广西丰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3号**时代十八层1813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MA5N3W6M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利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山县三海街道灵山大道浙商国际商贸城小区1幢1-301、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5439205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上思县。 第三人:***,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 第三人:广西南宁华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3号**时代十八层18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74482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丰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马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三人***、第三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的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1支付尚欠的租赁费78833.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1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800元;(计算方法:以租赁费78833.24元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自2022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6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即78833.24×3.85%÷365×457天=3800元)以上第1、2项合计82633.2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广西南宁华记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地位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并放弃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因华谊钦州化工新材料项目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租赁原告l广西丰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马公司”)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并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l丰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建工集团的要求,将出租设备用于涉案项目试桩工程以及桩基工程标段2进行作业。原告1丰马公司在项目施工建设过中完成了出租义务,被告l建工集团产生租赁费分别为27500元(试桩工程)、433999.24元(桩基工程标段2),租赁费合计461499.24元。基于被告建工集团的付款进度,在试桩工程(租赁费27500元)结算过程中双方商定由原告l丰马公司委托原告2广西南宁华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记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进行结算。在此期间,被告建工集团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租赁费50000元、于2021年2月5日支付租赁费277666.10元、于2022年5月10日支付租赁费54999.90元,合计支付租赁费38266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建工集团尚有租赁费78833.24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同时,原告1丰马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00元、110000元、107666.10元,于2022年5月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999.90元、78833.24元,开票金额合计461499.24元,原告l丰马公司已为被告建工集团开具租赁费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妥善地完成了出租义务,但几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尾款,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同时支付违约金。 原告丰马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2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查询报告、第三人***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第三人***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设备租赁合同》、施工确认单No:0000071、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附华谊钦州化工新材料工程租赁费支付进度以及开票情况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建工集团答辩称,1、我方对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78833.24元无异议,2、对违约金我方认为LPR浮动利率进行计算。 第三人***答辩称,与被告建工集团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到庭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基本一致,在此不在复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出租振动锤,被告建工集团也实际进行了承租并使用,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诉请的租赁费78833.24元无异议,被告建工集团应予支付,故对原告关于租赁费78833.2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建工集团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无异议,本案中建工集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有约定,为了体现违约金的弥补损失以及惩罚性的功能,本院参考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未能按时获得租赁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据此,被告建工集团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欠付的款项78833.2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丰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8833.24元; 2、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丰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8833.24元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驳回原告广西丰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元及保全费846元共计1779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