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桂0503执34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 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灵山县三海街道灵山大道浙商国际商贸城小区1幢1-301、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54392054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桂050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7月7日申请立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劳务费1837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受理费130元及本案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J××***福特牌小汽车,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包括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网络金融、不动产、公积金、车辆、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