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103民初3330号
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快速公司)与被告安徽宁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宁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快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宁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安徽快速公司与安徽宁通公司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宁通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安徽快速公司现要求安徽宁通公司清偿余款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均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安徽快速公司与安徽宁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安徽快速公司为安徽宁通公司供应、安装乘客电梯二台,合同价款合计33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快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安徽宁通公司仅给付25万元。安徽快速公司催要余款未果,诉讼法院。
安徽宁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8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安徽宁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朱开芳
书 记 员 单玉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