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182民初307号
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春、俞德梅、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被告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被告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华、被告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是持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专业公司,其经营范围是: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电梯及配件销售、保养及配套服务等,其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合土建工程的进度,完成电梯安装前的义务,以达到电梯安装准确、安全地进行;但在原告方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马树贵后,既00未要求马树贵班组搭建脚手架,也未对现场已预埋的吊钩进行确认,马树贵擅自使用无电梯安装资质的马亚南、张友孔进场安装,最终导致四人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虽原告方与马树贵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加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但双方约定了安装一台电梯给付15,000元的安装费用条款,双方关系实质是马树贵以提供自己的劳务来完成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在此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侵权责任规定来确定各方需承担的责任,故原告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本案侵权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名被告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仅依据《明光市2017“11.26”客运电梯安装施工较大事故报告》要求四名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2,081,001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在明光市明城国际城市商业综合体的维也纳国际酒店B区××#××层安装施工现场,四名安装工人马祥文、马祥启、马亚南、张友孔在轿厢顶上搬运电梯驱动主机就位时,井道顶板中间的预埋吊钩整体脱落,四名安装工人随轿厢一起坠落至坑底,后明光市公安局、明光市消防大队、明光市中医院派员前往施救,但四名工人均因伤势过重死亡;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进行了善后处理,并出具了明光市“2017.11.26”客运电梯施工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对四名工人的亲属各赔偿100万元,并因此次事故支出了餐费、殡葬费用、住宿费、车费等相关费用86916元,电梯损失194000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杨伟成、四名工人的班组负责人马树贵均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2021年1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名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2081001元。
另查,事故发生地的建设单位是明光市正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建施工单位是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是北京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单位是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2017年8月10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7年11月9日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以每台电梯15,000元的价格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马树贵班组,事故发生时马树贵班组的四名工人中马亚南、张友孔无电梯安装资质,且马树贵本人不在施工现场;事故发生的维也纳国际酒店B区1#电梯的安装,需搭建脚手架进行安装,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中并未标明须预埋吊钩,事发吊钩系施工单位自行预埋,而按照《电梯安装合同》第五条5.6乙方责任第6点的规定:“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要求,积极主动地配合土建工程,自行预埋电梯的预埋件”,而原告方在电梯安装前并未履行该项义务。
驳回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53元,由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淑琴
人民陪审员 尹少和
人民陪审员 谢志艳
书 记 员 赵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