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

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滁州文彩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02号
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清流中路466号(汇鑫大成国际)14幢601-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11714616T。
法定代表人:杨伟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杨,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文彩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站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63989869。
法定代表人:SolipinWitono。
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与被告滁州文彩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文彩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彩公司支付其电梯款25.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8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文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富佳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文彩公司支付其电梯款22.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8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文彩公司向其购买电梯四台,并由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文彩公司交付并安装电梯四台。按合同约定,文彩公司应向其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计58.8万元。2018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截至结算当日,文彩公司尚欠其电梯款25.86万元。其多次要求文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
文彩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文彩公司与富佳公司签订一份《文彩公司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文彩公司委托富佳公司负责购买消防电梯1台、无障碍电梯2台和杂物电梯1台,计4台电梯,价款合计4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文彩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富佳公司负责上述四台电梯的安装,安装维保、运输/保险费用合计18.8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满后10日内文彩公司支付给富佳公司(质保期为24个月)。2017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移交确认书》和《电梯随机资料移交清单》,确认富佳公司向文彩公司移交了电梯设备及相关资料,即日起,如发生电梯部件丢失或人为损坏(非电梯本身及安装原因造成的),由文彩公司负责。2019年3月5日,富佳公司向文彩公司发出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一、2013年4月与贵公司签订了4台扶梯,设备款为40万元,安装款为18.8万元,合计58.8万元;二、收款情况:已收款32.94万元,分别为2013年4月收2.94万、2017年4月收款30万元;三、现欠电梯款为25.86万元。”文彩公司在该对账单下方书写:以上欠款我公司承诺2019年3月底还款5万元正,余款在2019年8月初结清。我公司承诺如果到期没有结清,自2019年8月起按年利率24%罚款。2019年4月,富佳公司收到文彩公司支付电梯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富佳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文彩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文彩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文彩公司对账单》、《电梯设备移交确认书》、《电梯随机资料移交清单》、《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富佳公司与文彩公司签订的《文彩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文彩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富佳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文彩公司移交了电梯设备,文彩公司按约定应于2019年11月23日前返还质保金2.94万元(5%×58.8万元)。文彩公司在富佳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上确认并承诺,2019年8月初结清欠款,如果到期没有结清,自2019年8月起按年利率24%罚款。该承诺系文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文彩公司具有约束力,文彩公司应于2019年8月初结清电梯款25.86万元(含质保金)。扣除文彩公司已付电梯款3万元,尚欠电梯款22.86万元(含质保金),文彩公司应当支付。文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富佳公司要求文彩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率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鉴于电梯款22.86万元中含有质保金2.94万元,2019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以19.92万元(22.86万元-2.94万元)为基数计算较为妥当。经核算,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3日利息取整为15139元(19.92万元×2%÷30×114天)。文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文彩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2.86万元及截至2019年11月23日的利息15139元,并以22.8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原告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61元,被告滁州文彩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6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友霞
审 判 员  袁晋云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菁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兑现款账户: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