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3执异221号
案外人:马顺博,男,回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丁茜,女,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萌琨,该公司法务专员。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洛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对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北画眉水岸小区二期1-1-1001房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1月21日本院以(2016)豫03执2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案外人马顺博于2018年3月26日对该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了听证会,案外人马顺博的委托代理人丁茜、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小飞、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萌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顺博称,在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案外人马顺博的生活必须住房画眉水岸二期1号楼1单元1001号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马顺博依法提出异议请求终止执行并返还案外人的财产位于栾川县画眉水岸二期1号楼1单元1001号房产。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将其开发的画眉水岸二期1号楼1单元1001号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该房屋总价款400000元,被执行人要求案外人向其支付该房屋总价款的30%作为首付款,剩余房款待被执行人手续办理齐全后办理银行抵押,由案外人支付剩余的70%贷款。2017年3月案外人与栾川县和谐物业有限公司缴纳相关装修及物业费用入住该房屋。案外人马顺博提起执行异议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9月6日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预约单收据一张20000元;二、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开具的房款收据100000元;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变卖)财产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3年9月6日,马顺博预定了栾川县画眉水岸二期1号楼1单元1001号房产,并交纳了20000元的订金。其后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与案外人马顺博签订画眉水岸二期1号楼1单元1001号房产购买合同,听证时代理人丁茜说:约定房屋面积为143.19㎡,单价为2793.49元/㎡,房款总价为400000元。2013年9月9日前案外人交纳了包括订金在内的首付款共计120000元,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据。本院依据(2014)洛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2016)豫03执22号执行裁定对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画眉水岸二期包括1-1-1001号房产在内的9套房产持续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画眉水岸二期1号楼1单元1001号房产系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并登记在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对其查封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同时符合:“(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三项条件方可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经审查,案外人马顺博没有与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其交纳房款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自称是唯一住房,也没有提供房管部门的证明。案外人马顺博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顺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