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执异226号
案外人:杨钦博,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长建,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洛钼集团工人,住栾川县,。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萌琨,该公司法务专员。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洛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对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北画眉水岸小区二期7-4-1002房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1月21日本院以(2016)豫03执2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案外人杨钦博于2018年3月25日对该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了听证会,案外人杨钦博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建、申请执行人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小飞、被执行人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萌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3年9月28日、11月19日、2014年8月5日分三次向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交付114176元房产预付款(30%多原始单据复印件),剩余款额(总房价364176元)25万元。由亿嘉公司代办按揭,执行案外人当时在部队服役,交30%多房产款后,请假返家准备与亿嘉签订购房合同时,亿嘉公司人去楼空,不见踪影。执行案外人按购房合同交足了定金,且已入住该房,虽未签订购房合同,责任全在亿嘉公司。洛阳中院(2016)豫03执22号之一拍卖(变卖)财产通知书,使执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依法撤销坐落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画眉水岸二期7号楼4单元1002房屋的执行行为。案外人杨钦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款收据三份(复印件):5万元+5万元+14176元=114176元;2、2018年3月20日本院的拍卖(变卖)财产通知书一份(原件)。
本院查明,杨钦博没有与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钦博于2013年11月19日向栾川县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交房款5万元,于2013年9月28日交房款5万元,于2014年8月5日交房款14176元,共计交购房款114176元。本院依据(2014)洛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2016)豫03执22号执行裁定对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画眉水岸二期包括7-4-1002号房产在内的9套房产持续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北画眉水岸小区二期7-4-1002房产系被执行人栾川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并登记在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对其查封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同时符合:“(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三项条件时方可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经审查,案外人杨钦博没有与洛阳亿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其交纳房款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自称是唯一住房,也没有提交房管部门的证明。综上,案外人杨钦博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钦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霞